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疑自小到大之生長過程,均係其父甲○○刻意安排,造成其人生不順遂,加以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故與妻離異,更疑其父造成,而滿懷怨懟,竟基於殺人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甲○○開設之齒模店內,質問其父何以安排其人生,因未獲圓滿答覆,即隨手在屋內取得菜刀乙把,對準其父甲○○之頭部、脖子及肩部等處,連砍十刀,欲置其於死地,致甲○○身體(頭皮、左頰、左耳、右上臂、頸部、背部)等處多處撕裂傷,幸經路人報案,轄區派出所派員趕往處理,極力攔阻,將甲○○送醫始免於難,以致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坦認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砍傷其父即被害人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持刀係準備自殺,因其父上前奪刀,不慎割傷云云。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而依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病歷乙份、診斷證明書二紙以觀,甲○○頭頂部、頸部有多處刀砍傷,均屬人身重要部位,且證人 王建業 即國軍高雄總醫院主治醫師亦到庭證稱:頭部之傷有見骨,被告當時下手不輕等語;再參酌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病歷之照片影本,顯示被害人頭部、頸部、耳部、肩部受傷非輕等情觀之,被告於下手之時,確有欲置被害人甲○○於死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洵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菜刀一把及警卷所附照片四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查: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有內容古怪的妄想,人際與職業功能下降,症狀出現總時期超過六個月,且父親與妹妹皆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故高度懷疑被告亦罹患精神分裂病。但一般性醫學狀況引起的精神異常仍無法完全排除,需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與長期追蹤被告之病程發展方能確定診斷。然而不論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或「一般性醫學狀況造成的精神病性疾病」,被告案發當時,思考已脫離現實,判斷能與與行為能力受妄想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91)高醫港業字第一六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
是被告乙○○於犯案當時其思考已脫離現實,行為受到妄想之直接操控,其精神狀態既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行為依法係不罰,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又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為,係與其精神病症有關,本院認其病症未經治癒,任其在外活動,對社會具有不測之危險,又被告家人並非治療精神患者之專業人員,無從施予適當之治療,本院因認應施以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