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公司董事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董事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原告於會中請辭董事長職務,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辭職而終止,原告並將辭職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該局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七0二四三0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法改選董事長及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均未依規定辦理,原告仍係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七0二四三00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判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詢被告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事宜。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惟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中請辭董事長職務,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辭職而終止,而被告公司並未依規定辦理董事長改選及變更登記,原告仍係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判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長仍係原告一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董事 張育誠 具狀向本院陳稱:依前開董監事會議記錄第一及第四條所載,需經重整計劃,將股份移轉給新投資者,原告始得請辭董事長,被告公司並非同意原告無條件辭去董事長一職,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則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仍有爭執,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三二0一二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董事長係經由董事互選產生,亦具公司之董事身分,則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無疑義,是依上開規定,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當然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業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中,當場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之時,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且原告復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蔡國卿~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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