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受雇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雄地區光華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辦理保戶申請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利用職務收費之便,分別將附表所示客戶之應收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侵吞入己,且於離職後行方不明。嗣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客戶要求逐一查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 林巧琪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受害保戶聲明書影本二十一紙附偵查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高雄地區光華收費處組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其持有客戶繳納之款項,誠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清償告訴人其所積欠之挪用款項,有清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且其目前在加工區上班,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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