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堡公司)之經理,詎乙○○竟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大陸乾香菇圖利,旋與甲○○(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走私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由甲○○出面,向一名為真實姓名不詳而名為「 紀雋泰 」之大陸男子,購買乾香菇,再由乙○○佯以帝堡公司名義,以製造肥料及飼料所需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現屬大陸地區之香港,欲合法進口大陸產製SHRIMPSHELLMEAL(蝦殼粉)計八百二十袋之貨櫃乙只(櫃號YTLU0000000號)至高雄港,然卻以袋中袋方式,在櫃內袋裝蝦殼粉內,夾藏前開向「紀雋泰」所購買,以真空
包裝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大陸乾香菇,共計五千零四十六公斤之私貨(完稅價格為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將之夾帶進口。嗣經高雄關稅局因懷疑該帝堡公司右開進口之貨物可能夾藏非法走私物品,乃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啟右述由乙○○進口之貨櫃加以檢驗而查獲,並扣得右揭夾藏於蝦殼粉中之乾香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自香港進口上開蝦殼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甲○○向大陸購買蝦殼粉做肥料,後來在船到了之後,賣方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們賣香菇,但我拒絕,先前並不知道蝦殼粉內會夾藏乾香菇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組職員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庭訊時證稱:本案之所以會抽查帝堡公司,是因為我們過濾進口船隻所申報之進口艙單,經審核人員認為有嫌疑,一則是因為其來源地是香港,二則在我們海關的查緝系統裡,帝堡公司是屬於高風險的公司(而所謂高風險的意思是指依海關對廠商的風險評等級),基於以上兩點理由,所以當船隻靠岸卸貨時,我們即打開抽核,起初,我們用通阡抽查前面幾排的蝦殼粉,發現均正常,沒有問題,但當我們再往後面抽查時則發現有異物,於是我們馬上將包裝好的蝦殼粉割開,發現蝦殼粉內竟藏有塑膠袋包裝妥當的壓乾香茹,且往後抽核,每袋均如此,所以我們才查獲此案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況本件被告乙○○所走私進口之乾香菇共計五千零四十六公斤,完稅價格高達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此有高雄關稅局迴文單一紙在卷可稽,價格非少,若非被告有意私運進口,而向他人購買,當無可能由賣方先擅自將上開查獲之乾香菇夾藏於蝦殼粉中,而於夾藏乾香菇之蝦殼粉運抵高雄港前,方以電話電請被告代為販賣之理;而證人即代被告訂購蝦殼粉之甲○○雖曾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確實是我介紹乙○○向「紀雋泰」購買蝦殼粉,事後曾向賣方以電話查詢,賣方曾表示上開香菇是要送給帝堡公司做為肥料之用云云,且於本院庭訊時,初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經提示前開高雄關稅局之迴文單後,即改稱:是船到了之後,對方才打電話請我們賣香菇,開始時
並不知道內夾藏有乾香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前後之供述有異,且若係賣方欲送予被告作為肥粉之用,豈有可能在被告僅購買三萬元之蝦殼粉,卻贈送高達價值六十餘萬之香菇予被告,是上開甲○○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由行政院公告修正自同月十六日起實施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本件被告自屬大陸地區之香港所私運進口之上述乾香菇,共計五千零四十六公斤,完稅價格高達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已如前述,依右開規定,自屬管制物品。此外,復有海關艙單、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查筆錄、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第八六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畏罪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甲○○既於偵訊時已自承係其介紹被告向「紀雋泰」購買上開蝦殼粉,且在事後曾打電話查詢,賣方曾表示上開香菇是要送給帝堡公司做為肥料之用等語,復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在貨運抵前賣方曾以電話請託其代為販賣乾香菇,惟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然其陳述前後有異,且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其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況甲○○若僅係單純介紹,其後係由被告自行與賣方接觸,賣方又何需再以電話請託甲○○請其協助販賣香菇,顯見被告與甲○○二人,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後猶狡詞圖飾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且所走私之管制物品高達五千零四十六公斤,數量龐大,惟在尚未取貨前即遭查獲,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走私進口之乾香菇共計五千零四十六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以八九稽字第00八六號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八九年第八六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既經行政機關依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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