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因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設於高雄市之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該公司承租速霸陸牌之小客車一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設於台北市○○路八九之八號一樓之聲寶公司,先將前日於高雄所借之速霸陸牌之小客車返還,再另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租期自即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應於租期屆滿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返還。詎被告將該車開走後,迄租約屆滿當日,因其尚需使用該車,復又無資力續繳車租,竟未將所租汽車返還,並自租期屆滿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汽車侵吞入己,且同時未再與聲寶公司聯絡續租車輛並繳付租金或返還車輛事宜。嗣雖經聲寶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甲○○仍置若罔聞,聲寶公司復發現甲○○於租約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電話已被換掉而無法接通,且已將所租約上所留之地址租予他人居住,始知甲○○早已將該汽車據為己有。嗣於三個月餘後之同年七月間,因該汽車停放於台北關渡捷運車站,聲寶公司經他人通知始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聲寶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聲寶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一部,而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返還,然屆期並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在八十八年五月份發生車禍,沒有錢修理,不好意思還,而在出車禍前,因沒有錢付租金,所以也不還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賴美華陳世杰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証。次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於租賃契約書上約定應按約定時間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還車,職是,被告對於依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約定期限內返還所承租車輛一事,當知之甚稔,被告復亦自承於承租右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絡,則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租約期滿後,在未與告訴人聯絡之情形下,繼續使用該車長達三個月有餘,迄同年七月間,告訴人始經他人通知前往台北關渡捷運站將該車取回; 復佐 以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屆期拒不返還而侵吞入己後,即將租約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加以變更而無法接通,且遷出戶籍地址,復不通知告訴人,此經告訴人代理人賴美華及陳世杰供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若被告確無侵占之意,自應在聯絡電話、地址若有所異動之情形下,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接洽續租或返還車輛事宜,被告竟未為之;況若租賃汽車遭到毀損,縱一時無法負擔賠償,仍應主動聯絡還車,並與出租人協商賠償事宜,豈有繼續使用,逃避不向出租人聯絡,復將行動電話號碼換掉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車輛係在五月份始發生車禍,亦已超過被告應返還車輛之時限。綜上,被告誆稱係因沒錢修,不敢還車云云,應係畏罪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他人具相當價值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又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