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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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MasterCard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信用貶落,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發給甲方(即被告)信用卡後,如遇甲方...信用貶落、...時,乙方得逕停止甲方使用信用卡或回收卡片並要求甲方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或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或不經通知依法進行保全手續」之約定向被告以電話終止兩造上開信用卡契約。
㈡、被告於明知上開信用卡業經終止,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航空器無法與原告電腦主機連線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刷用如附表所示之貨幣、金額,原告乃依附表所示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總計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支付予聯合信用卡中心轉付予特約商店,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被告仍繼續刷卡,原告代墊總計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之金額予特約商店,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而被告則受有上開金額債務免除之利益,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催收客戶記錄表、消費明細表、聯合信用卡中心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簽單四十六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MasterCard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被告信用貶落,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發給甲方(即被告)信用卡後,如遇甲方...信用貶落、...時,乙方得逕停止甲方使用信用卡或回收卡片並要求甲方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或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或不經通知依法進行保全手續」之約定終止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詎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業經終止,竟利用航空器無法與原告電腦主機連線查詢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刷用如附表所示之貨幣、金額。原告乃依附表所示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總計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支付予聯合信用中心轉付予特約商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催收客戶記錄表、消費明細表、聯合信用卡中心明細表、簽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被告仍繼續刷卡,原告墊付總計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之金額予聯合信用卡中心轉付予特約商店,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上開金額債務免除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並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本件公示送達登載報紙之最後登載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同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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