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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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鄭朝平 相對人 鄭永吉
林明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24日上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核發執行命令之聲請時,已就雙方應交換、移轉之土地位置、面積以附圖為具體表示,自無執行事項不明確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意旨係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所提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35號調解書僅記載:「㈠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11-1地號面積2,200平方公尺,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鄭永吉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10-1地號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對造人林明富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05地號面積3,778平方公尺(如附件地籍圖謄本)以上三人因土地耕作關係,造成耕作上之不便。㈡三方面經協調後均同意分割合併辦理,其內容如下:⒈聲請人與對造人等3人均同意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均同意截彎取直,辦理合併分割。⒉本項分割合併工作事宜均同意由聲請人鄭朝平負責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費用三人均分(小額申請費用由鄭朝平支付)。⒊鄭朝平聲請人所有111-1地號使用及汲水水溝部分,應依實際面積彌補林明富所有105地號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查上開三筆土地應如何截彎取直以作為履行交換、移轉登記之依據,調解書內並未具體記載或以圖示註記明確。調解書記載之給付內容及範圍既未具備明確性,而適於執行(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調解書縱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三)按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執行法院應加以審查。抗告人固向原法院聲請:「⒈相對人林明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05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異議人⒉相對人鄭永吉應將坐落同段1167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0-1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異議人⒊抗告人應將坐落同段1166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1-1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明富及D-E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永吉」。但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調解書,對於土地如何交換、移轉既未記載明確而適於執行。原法院因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曾以同一調解書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經原法院以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再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由,判決駁回。且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
主文不明確,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理由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調解成立內容必須具體、可能、確定,始適於執行,而得為執行名義。本件調解書關於土地應如何辦理交換、分割合併既未記載明確,自無從執行。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執行名義調解書所載給付範圍如未明確,致不能執行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可參,抗告人即非不得再另行以土地如何辦理交換,甚或如何辦理合併分割之具體明確圖面,另行聲請調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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