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
劉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蕭建文、劉韋成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林春富 」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林春富」,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遺失帳戶、提款卡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防止拾得之人任意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及電信公司掛失止付及停用,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及門號,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門號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停用風險之帳戶及門號,實無以所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門號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當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案告訴人 雷易欽 及被害人林春富於受騙並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後,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同理,依現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申辦人在首次開通門號前須設定SIM卡密碼,且在每次重新開機時,亦須輸入先前所設定之密碼,始可正常啟用電信服務,倘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以上,將導致SIM卡鎖定而無法正常使用,而SIM卡密碼乃一連串數字之組合,如非被告劉韋成自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自行輸入正確密碼進而啟用附件所示之門號。從而,被告2人所辯顯屬無據,附件所示帳戶、門號分別係被告2人自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雷易欽及被害人林春富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蕭建文、劉韋成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等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蕭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0
8年5月1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蕭建文係累犯,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被告蕭建文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成恣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蕭建文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各自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及1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因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所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6號被告蕭建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韋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5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與上開殘刑6月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劉韋成雖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或門號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各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蕭建文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劉韋成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2月10日4時48分許,在臉書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售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之虛假訊息,並留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電話門號供買家匯款及聯絡使用,致雷易欽瀏覽並聯繫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販售商品之真意,遂於109年2月10日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9年2月10日6時10分許,在臉書刊登願以2500元價格販售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之虛假訊息,並留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電話門號供買家匯款及聯絡使用,致林春富瀏覽並聯繫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販售商品之真意,遂於109年2月10日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雷易欽、林春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易欽、林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設│││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起先辯稱:我於108年年底去││││ 楊嘉 偉家裡油漆,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留在他家云云;後又││││改口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一起,全部遺失了││││,究竟是油漆時遺留在 楊家偉 家││││中,或是我自己回家途中遺失的││││,我不確定,何時遺失我也不清││││楚云云。│├──┼──────────┼──────────────┤│2│被告劉韋成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供述│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的SIM││││卡會換來換去,可能是掉在楊嘉││││偉家裡被他拿去用云云。│├──┼──────────┼──────────────┤│3│證人 楊嘉偉 於偵查中之│ 蕭建成 雖曾於108年底至楊嘉偉│││證述│住處油漆,但楊嘉偉既不認識劉││││韋成,也不曾在其住處看到或拾││││獲被告蕭建成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被告劉韋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藉此證明被告││││2人前開所辯俱屬不實,均難採││││信。│├──┼──────────┼──────────────┤│4│證人即告訴人雷易欽於│詐欺集團成員對雷易欽施用如事│││警詢時之證述│實欄所示詐術,致雷易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富於│詐欺集團成員對雷易欽施用如事│││警詢時之證述│實欄所示詐術,致雷易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郵局帳戶確係被告蕭建文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且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劉韋成│││門號之通聯查詢資料2│申設,且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份│詐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8│告訴人林春富提出之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雷易欽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蕭建文、劉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建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構成累犯之本案為詐欺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罪質互異,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