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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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藝富在附表編號5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表編號11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造「王 福助 」之署名,表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及應行注意事項之意思,再分別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予交通勤務警察收受,以及將上開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行使,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5、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11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內接續施行偽簽其兄「 王福助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係本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接續之單一冒名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竟冒用胞兄「王福助」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破壞偵查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妨害行政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王福助本人有遭受刑事及行政處罰之危險,浪費司法查緝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涉犯本案外,即未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福助」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11所示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付於員警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執,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犯罪性質│├──┼──────────────┼───────┼──────┤│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被測人」│「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欄│名2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名、指印各1枚││││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名、指印各1枚││││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指紋卡片│「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名1枚、「王│││││福助」之雙手│││││10指指印││├──┼──────────────┼───────┼──────┤│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私文│││5日掌電字第B19A30378號舉│名1枚│書、行使偽造│││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罪│││移送聯│││├──┼──────────────┼───────┼──────┤│6.│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送查核表│名、指印各1枚│││││││├──┼──────────────┼───────┼──────┤│7.│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名、指印各1枚│││││││├──┼──────────────┼───────┼──────┤│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名、指印各1枚│││││││├──┼────────┬─────┼───────┼──────┤│9.│109年6月5日│應告知事項│「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調查筆錄│之「簽名」│名及指印各1│││││欄│枚││││├─────┼───────┼──────┤│││「是否通知│「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親友與律師│名及指印各1│││││」欄│枚││││├─────┼───────┼──────┤│││「是否提審│「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欄│名及指印各1││││││枚││││├─────┼───────┼──────┤│││「被詢問人│「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欄│名及指印各3││││││枚││├──┼────────┴─────┼───────┼──────┤│10.│109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受│「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罪│││訊問人」欄│名1枚││├──┼──────────────┼───────┼──────┤│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王福助」之署│偽造署押私文│││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表人│名2枚│書、行使偽造│││簽名欄」、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私文書罪│││乙聯「被告簽名」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6號被告王藝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富於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18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德興街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另為緩起訴處分);詎王藝富為逃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王福助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偽造「王福助」署押、指印,供警員開立罰單、製作筆錄等程序後,交予警員收執,以為行使。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本署內勤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仍假冒「王福助」之身分應訊,且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書接續偽簽「王福助」之署名,以上均係表示為「王福助」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王福助本人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發現其非「王福助」本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藝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福助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90800203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其次,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即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及詢問犯罪嫌疑人願否接受夜間詢問後,交付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予犯罪嫌疑人,並令犯罪嫌疑人在該文書上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及詢問之程序,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附表犯罪性質欄),其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王福助」署押、捺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