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4年6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9月19日確定,於94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僅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2面車牌懸掛在該車上,逃避查緝。嗣於97年4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賴琮文 ,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賴琮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各乙紙。
(四)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8張。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靜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