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訂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之機車現僅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此業據被害人 黃文生 於警詢陳述甚明),該車體已屬老舊,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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