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 蘇謝鳳琴 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數次毆打告訴人臉部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衝動而傷害告訴人,顯無尊重、珍惜與自己共同生活之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自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