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春妹
劉興傳許芳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2、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春妹於民國95年6至9月間,盜用前同居人 鄭進益 (於95年7月5日失蹤迄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再持以將鄭進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07、1543、15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擅自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後,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審理,終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詎張春妹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3月間,與現同居人劉興傳共謀將1507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至劉興傳名下,並推由劉興傳出面與友人許芳耀商議,以許芳耀得在1543、154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之條件,商請許芳耀同意將1543、1544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許芳耀名下,經許芳耀應允後,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 明知渠 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呂學良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土地買賣價金,其中1507地號土地為新台幣(下同)211萬3,080元,1543地號土地為105萬9,502元,1544地號土地為11萬2,803元,進而於100年3月22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1507、1544地號土地因買賣分別移轉登記至劉興傳、許芳耀名下之手續,再接續於100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1543地號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許芳耀名下之手續,使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本人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春妹明知鄭進益於95年7月5日即因精神異常走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5年8月9日、同年月25日,持其所保管之鄭進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農會,擅自以鄭進益名義填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在新台幣欄內書寫「伍仟元正」、「壹萬壹仟元正」,並盜用上開印鑑章加蓋於存戶簽章欄內,再連同存褶一併交予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等現金予張春妹,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本人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進益之女 鄭光伶 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下稱被告張春妹、劉興傳、許芳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張春妹與鄭進益同居多年,日常生活相互扶持,2人感情甚篤,先前鄭進益意識尚清楚時,有同意、授權被告張春妹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嗣被告張春妹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告劉興傳、許芳耀,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情事 云云 ,另被告張春妹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鄭進益之存褶及印章向來交由伊保管,提領之款項皆供作2人日常生活所需,嗣鄭進益失蹤後,伊僅提領存款2次,並非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實無圖謀不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春妹於95年7月5日通報鄭進益因精神異常走失,1543
、1507、1544地號土地卻於95年7月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買賣、買賣為由,自鄭進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春妹名下(申請日期分別為95年6月30日、同年9月26日、同年月26日),被告張春妹因而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後,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審理,終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37頁、第198頁,訴字卷第65至72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次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張春妹於10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1507、15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現同居人劉興傳(登記價金為211萬3,080元)、許芳耀(登記價金為11萬2,803元),又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15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芳耀(登記價金為105萬9,502元),且均委由代書呂學良辦理各該手續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88至89頁、第148頁、第194頁、第207至208頁、第215至216頁,偵字第14063號卷第16至19頁,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第39頁,訴字卷第34頁、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學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偵字第14063號卷第26頁)。再被告許芳耀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與被告張春妹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為事後補寫者,並未因該等土地之過戶事宜支付任何款項,僅曾零星借款共約十餘萬元予被告張春妹,因伊與被告張春妹之同居人即被告劉興傳為相識十餘年之好友,被告劉興傳出面拜託伊幫忙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並表示伊可以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伊乃應允之,並將證件交予被告劉興傳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208頁、第215至216頁),經衡酌被告許芳耀原先與被告張春妹、劉興傳一致辯稱:被告張春妹因積欠借款無法清償,始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云云(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88至89頁、第148頁、第194、第206至208頁),嗣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及諭請提出上開土地買賣付款明細等資料後,終因自知無法隱匿事實而坦承犯行,並具體供陳其緣由及過程等情(見他字卷第208頁、第215至216頁),暨參酌被告3人歷次供述內容:①被告張春妹於偵查時原稱:伊向被告劉興傳、許芳耀多次借款,每次金額約數十萬元,已遺忘借款總額,亦忘記系爭土地買賣之價 金云云 (見他字卷第45頁),嗣改稱:伊向被告劉興傳、許芳耀借款共約70或80餘萬元,被告劉興傳之借款係供訴訟及生活費之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48頁),又稱:伊僅向被告劉興傳借款供訴訟之用,被告劉興傳未給伊生活費云云(見他字卷第207頁),再翻稱:伊向被告許芳耀借款100餘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8頁),迨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伊向被告劉興傳借款共約60或70餘萬元,向被告許芳耀借款連同利息共約120萬元云云(見審訴字卷第39頁),再稱:伊積欠被告劉興傳約70萬元,積欠被告許芳耀約100萬元,因無法償還欠款,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興傳及許芳耀抵債云云(見訴字卷第34頁),②被告劉興傳於偵查時原稱:伊有借款予被告張春妹,大約數十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嗣改稱被告張春妹向伊借款60或70餘萬元,伊每月尚有給被告張春妹生活費1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48頁),迨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
因被告張春妹積欠伊70餘萬元,乃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伊,並約定俟該土地出售後,被告張春妹再歸還欠款云云(見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訴字卷第34頁),③被告許芳耀於偵查中供承上情之後,迨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翻稱:被告張春妹、劉興傳長期以來均有向伊借款,每次均未書寫借據、契約或本票,亦無任何文件相佐,借款金額總計約數十萬元,嗣因被告張春妹無力償還,乃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伊,雙方債務一筆勾銷云云(見審訴卷第33頁背面、訴字卷第34頁),倘被告3人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其借款數額既非微少,自應清楚記憶金額、時間及期限等重要事項,並以書面具體記載以為憑據,詎渠等所述上開內容竟出現明顯歧異、互有齟齬之情形,又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相佐,遑論依卷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數據計算結果,斯時15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11萬3,080元(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計算式:
面積3,31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2/57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2,113,080元),15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萬9,502元(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計算式:面積15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300元=1,059,502元),15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1萬2,803元(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計算式:面積96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112,803元),被告張春妹無端將實際價值遠超過上開借款數額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劉興傳、許芳耀,尤悖於常情事理,再觀諸被告劉興傳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張春妹用以借款之龜山鄉農會存款帳戶(見他字卷第89頁),於案發前2、3年間,除98年4月7日曾有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外,僅有零星2、3千元之存入紀錄(見他字卷第130至133頁),與被告3人所述上開借款數額相去甚遠,更見被告3人間並無渠等所謂之借貸關係,凡此均可佐證被告許芳耀於偵查中因坦承犯行而為之上開供證確與事實相符。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依被告3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文件後,即依其申請內容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被告張春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虛偽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劉興傳、許芳耀名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資料發生異動,自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本人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3人提起上訴猶執 陳詞 空言辯稱被告張春妹業經鄭進益授權、渠等確有土地買賣關係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9日、同年月25日遭提領1萬1,000元
、5,000元,其取款憑條上均蓋用鄭進益印鑑章等客觀事實,有客戶交易查詢單、存摺、取款憑條、印鑑卡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9至200頁,偵字第14063號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61頁)。而證人鄭光伶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5年9、10月間始知悉鄭進益有系爭帳戶,經洽請警員偕同前往被告張春妹住處,始取回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斯時陪同鄭光伶赴該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呂可明 於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88頁),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9\\28(月\\日)12\\20(時\\分)11時接獲民眾 謝明潔 來所報案指稱 渠父 鄭進益為失蹤人口,今(28)日已返回住處○○○鄉○○路○○○巷○○號之1),而渠父同居人張春妹將渠父窩藏,不願讓渠父女見面‧‧‧呂可明前往現場處理,經查失蹤人口鄭進益並未返家,而雙方發生糾紛,故帶回所內調解,經勸解後,雙方無異議各自返家」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春妹於鄭進益失蹤後,迄95年9、10月間,仍因鄭進益之人身安全及財產保管等事由,迭與鄭進益之子女發生爭執,且系爭帳戶之存褶及印鑑章係遲至95年9、10月間始由鄭光伶取得,詎被告張春妹於95年9月26日,仍冒用鄭進益之名義,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1507、154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如上述),自堪認系爭帳戶於95年8月9日、同年月25日遭提領之1萬1,000元、5,000元,均係被告張春妹持其保管中之上開存褶、印鑑章擅自提領者。再觀諸被告張春妹於偵查中原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鄭進益走失後(95年7月5日),即遭鄭光伶取走云云(見他字卷第206頁),嗣改稱:伊於95年8月9日、同月25日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存款,但係經鄭進益授權者云云(見偵字第14063號卷第18頁),迨原審準備程序中再翻稱:伊於95年8月間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歸還鄭光伶云云(見訴字卷第34頁),其先後供述竟如此反覆不一,又非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得以合理解釋,益徵系爭帳戶之上開2筆存款確係由其盜領者無疑。另鄭進益於95年7月5日既因精神異常走失,其是否確有授權被告張春妹領取系爭帳戶存款,顯非無疑, 況渠 2人嗣後已無共同生活,被告張春妹卻一再擅自提款,縱未及提領一空,仍難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末被告張春妹冒用鄭進益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提款,將使系爭帳戶存款數額發生異動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鄭進益本人及該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張春妹提起上訴空言辯稱:伊提款係供2人日常生活所需,並未圖謀不軌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劉興傳、許芳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學良遂行此部分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密切之機會、地點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張春妹盜用鄭進益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提款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各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共同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但損及鄭進益權益,亦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被告張春妹復利用鄭進益精神異常走失之機會,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渠等年紀、品性、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春妹有期徒刑6月、3月、2月,被告劉興傳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興傳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春妹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所宣告之刑,各減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同時依該條例第9條、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張春妹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上「鄭進益」印文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刑亦稱妥適。被告3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無視於前案司法判決,仍共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飾詞否認犯罪,迄未與告發人鄭光伶和解,犯罪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云云,然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時既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其量定之刑度又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即難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徒以原審已詳為審酌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