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心怡 指定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心怡係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址設新竹市○○路○○○號)信用卡服務部門,擔任信用卡帳務經辦工作,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銀行職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私文書之犯意,在渣打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為如上所述之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服務部門經辦休假期間,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辦之橡皮章,並剪貼套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管簽名字樣,以偽造信用卡轉帳交易通知書,並冒用該等經辦名義登入電腦寄送含上開偽造信用卡交易通知書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新竹銀行作業部門而行使之,致該等不知情之作業部門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經銀行正常程序核准撥放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將該等款項轉入朱心怡於渣打銀行開設之行員帳戶(帳號0000-0000號),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辦、主管對信用卡交易通知審核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先於電子郵件中假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協商退款內容,再將其主管 陳惠美 前核准其他交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複製貼上並修改日期之方式予以偽造,佯稱該等虛偽協商退款交易均已經陳惠美核准,並以其名義將該等含有偽造主管核准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中正分行,致收受該等郵件之不知情經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收款人,供朱心怡繳付信用卡款、保險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陳惠美對信用卡交易審核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假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信用卡客戶申請退溢繳款,以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退溢繳款戶名及金額,送請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主管審核,待該等主管核准交易後,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退溢繳戶名之存入憑條傳票,抽換成朱心怡上開行員帳號之存入憑條傳票,朱心怡並將此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傳票,交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作業行員予以執行入款交易,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附表三所示主管對信用卡交易審核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0
1年4月中旬,因朱心怡休假期間,由同事代理作業,發現朱心怡未依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且有資金匯入朱心怡前開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至第7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心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49頁、第95頁、第9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第45頁、46頁),並有渣打銀行訪談紀錄2份、轉帳交易通知書5張、電子郵件6份、不實交易表2份、不法交易明細表1份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全行信用卡退款交易明細表、聯行往來通知單、存入憑條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朱心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電子郵件)、第215條(存入憑條)、第210條(轉帳交易通知書)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辦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主管之署押,為其偽造各該轉帳交易通知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於偽造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轉帳交易通知書及電子郵件後加以寄送,以及業務上不實登載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存入憑條後交予其他行員入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至被告詐得各筆款項時間雖稍有間隔,惟被害人渣打銀行均屬同一,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所實現亦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1罪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
10、11、附表三編號12、13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銀行職員背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犯前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未損害一般社會大眾權益,金額亦非至鉅,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被告犯後雖尚未賠償渣打銀行,然已供承錯誤,並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予告訴人渣打銀行,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父親罹患乙狀結腸癌併肺轉移急需龐大醫療費用,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偵查中固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913,607元,惟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足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上揭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並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主管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經辦之印文,均係盜用,而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父親中風及罹患大腸癌持續治療需龐大醫療費用,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惟被告現任職之工作月薪實領約36,000元,於繳納房貸、信用卡欠款及生活所需費用後所剩不多;但被告為償還告訴人款項,已將名下房屋以989萬元出售,合約中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交屋,被告取得售屋款項後就償還告訴人款項,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父親罹患乙狀結腸癌併肺轉移急需龐大醫療費用,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偵查中固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表示願意賠償1,913,
607元,惟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足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上揭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主管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經辦之印文,均係盜用,而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同意書(見偵查卷第4頁),惟迄今仍未依照上揭同意書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表示欲以出售房屋款項賠償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金額│經辦│主管1│主管2│卷證頁│偽造之署押││號││(新臺幣)││││││├─┼───────┼──────┼───┼───┼───┼──────┼──────┤│1│100年2月24日│50,000元│Tavesa│Grace│Peggy│偵卷第17頁│陳惠美及 王培 │││││Chao│Chen│Wang││英之署押各1│││││ 趙君綺 │陳惠美│ 王培英 ││枚│├─┼───────┼──────┼───┼───┼───┼──────┼──────┤│2│100年4月29日│80,000元│Grace│Grace│Peggy│偵卷第18頁│陳惠美及王培│││││Lin│Chen│Wang││英之署押各1│││││ 林蕙蘭 │陳惠美│王培英││枚│├─┼───────┼──────┼───┼───┼───┼──────┼──────┤│3│100年7月29日│80,000元│Peggy│Grace│Daisy│偵卷第19頁│陳惠美及 邱舜 │││││Shih│Chen│Chiu││文之署押各1│││││ 施佩慧 │陳惠美│ 邱舜文 ││枚│├─┼───────┼──────┼───┼───┼───┼──────┼──────┤│4│100年10月19日│80,000元│Grace│Grace│Costa│偵卷第20頁│陳惠美及 郭開 │││││Lin│Chen│Kuo││發之署押各1│││││林蕙蘭│陳惠美│ 郭開發 ││枚│├─┼───────┼──────┼───┼───┼───┼──────┼──────┤│5│100年11月30日│80,000元│Grace│Grace│Peggy│偵卷第21頁│陳惠美及王培│││││Lin│Chen│Wang││英之署押各1│││││林蕙蘭│陳惠美│王培英││枚│├─┼───────┼──────┼───┼───┼───┼──────┼──────┤││總計│370,000元│││││10枚│└─┴───────┴──────┴───┴───┴───┴──────┴──────┘附表二:
┌─┬──────┬────────┬───────┬───────┐│編│時間│金額│收款人戶名│卷證頁││號││(新台幣)│││├─┼──────┼────────┼───────┼───────┤│1│99年5月3日│17,327元│香港上海匯豐│偵卷第24-27頁│││││銀行台北分行││├─┼──────┼────────┼───────┼───────┤│2│99年5月3日│101,386元│大眾商業銀行營│偵卷第24-27頁│││││業部││├─┼──────┼────────┼───────┼───────┤│3│99年5月3日│100,03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偵卷第24-27頁│││││用卡總處││├─┼──────┼────────┼───────┼───────┤│4│99年5月3日│37,329元│兆豐國際商銀一│偵卷第24-27頁│││││般信用卡││├─┼──────┼────────┼───────┼───────┤│5│99年5月3日│9,984元│台灣人壽股份有│偵卷第24-27頁│││││限公司││├─┼──────┼────────┼───────┼───────┤│6│99年6月25日│198,9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偵卷第29-30頁│││││行股份有限公司││├─┼──────┼────────┼───────┼───────┤│7│99年7月16日│521,630元│ 朱士麒 │偵卷第31-33頁│├─┼──────┼────────┼───────┼───────┤│8│99年11月2日│19,94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偵卷第34-37頁│││││份有限公司││├─┼──────┼────────┼───────┼───────┤│9│99年11月2日│58,837元│台北富邦銀信用│偵卷第34-37頁│││││卡總處││├─┼──────┼────────┼───────┼───────┤│10│100年1月27日│39,4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本院卷第24-26│││││行│頁│├─┼──────┼────────┼───────┼───────┤│11│100年1月27日│29,575元│台北富邦銀行信│同上│││││用卡總處││├─┼──────┼────────┼───────┼───────┤│12│100年2月23日│200,030元│ 朱士芳 │偵卷第38-40頁│├─┴──────┼────────┼───────┼───────┤│合計│1,334,505元│││└────────┴────────┴───────┴───────┘附表三:
┌─┬───────┬──────┬───┬───┬─────┬──────────┐│編│時間│金額│退溢繳│主管│實際入款│卷證頁││號││(新臺幣)│戶名││戶名││├─┼───────┼──────┼───┼───┼─────┼──────────┤│1│96年7月30日│15,308元│ 褚麗珠楊麗容 │朱心怡│偵卷第67-69頁│├─┼───────┼──────┼───┼───┼─────┼──────────┤│2│96年8月3日│23,617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70-71頁│├─┼───────┼──────┼───┼───┼─────┼──────────┤│3│96年8月17日│10,200元│褚麗珠│Selina│朱心怡│偵卷第72-73頁│├─┼───────┼──────┼───┼───┼─────┼──────────┤│4│96年9月19日│70,000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74-75頁│├─┼───────┼──────┼───┼───┼─────┼──────────┤│5│96年11月6日│11,900元│褚麗珠│ 張建豐 │朱心怡│偵卷第76-77頁│├─┼───────┼──────┼───┼───┼─────┼──────────┤│6│96年11月23日│152,762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78-79頁│├─┼───────┼──────┼───┼───┼─────┼──────────┤│7│97年4月29日│33,745元│ 宋翠華 │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80-81頁│├─┼───────┼──────┼───┼───┼─────┼──────────┤│8│97年5月22日│13,634元│ 張雅惠 │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82-83頁│├─┼───────┼──────┼───┼───┼─────┼──────────┤│9│97年5月29日│17,027元│張雅惠│張建豐│朱心怡│偵卷第84-85頁│├─┼───────┼──────┼───┼───┼─────┼──────────┤│10│97年6月30日│32,400元│張雅惠│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86-87頁│├─┼───────┼──────┼───┼───┼─────┼──────────┤│11│97年7月10日│31,387元│ 徐瑞珠 │楊麗容│朱心怡│偵卷第88-89頁│├─┼───────┼──────┼───┼───┼─────┼──────────┤│12│96年7月5日│30,413元│朱心怡│ 蕭淳真 │朱心怡│偵卷第62-64頁│├─┼───────┼──────┼───┼───┼─────┼──────────┤│13│96年7月9日│10,694元│朱心怡│蕭淳真│朱心怡│偵卷第65-66頁│├─┴───────┼──────┼───┼───┼─────┼──────────┤│合計│453,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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