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34、18726、2121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霖(被訴共同對 周鼎貴林東生詹德水陳證順王錦姬江承錦 重利【即原判決附表一】,以及共同對 周秀莉 、王錦姬毀損、恐嚇【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訴對 陳許甘 恐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與 游佳強劉家恂 (原名 羅家恂 )、 徐祥雲 、鄭 宇呈張祐誠王文靜 (上6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范綱 翔、陳 麒安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起合組重利集團,其經營方式先由游佳強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6房屋供成員與借款人聯絡借款、放款、繳交本息及存放廣告單之用,次由游佳強、謝宜霖、 陳麒安 、劉家恂等人在報紙刊登廣告,並以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借款之用,及由游佳強等9人審核借款人之借貸條件後,通知借款人同意借款之金額、利息、應質押之證件及應簽發高額本票金額,並以 李竹旺黃福隆莊瑞濱 (上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人頭帳戶供借款人存入本息之用,再由游佳強、謝宜霖、陳麒安等人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除乘前揭周鼎貴、林東生等人需錢孔急而貸以金錢,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另對附表一所示 吳水木 等人乘其需錢孔急而貸以金錢,亦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如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時,謝宜霖及游佳強等人即共同另基於恐嚇或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對前揭對周秀莉等2人犯恐嚇罪外,另對附表二所示 吳東霖 等3人,以前往渠等住處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致渠等及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謝宜霖附表一所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附表二所示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及游佳強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警方於99年6月30日在王文靜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辦公處所扣得裝有吳水木、 蔡佳憲陳秉彝 之個人資料、身份證件影本、本票等物之資料袋;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東霖、 蕭建堂洪鈺哲 等人之指證情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認識游佳強、陳麒安、劉家恂、 鄭宇呈 、張祐誠,我跟游佳強是國中同學,我去他那邊吃飯、泡荼、聊天,我不清楚如何放款,都是游佳強、劉家恂在弄的;我是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6號被查獲,並沒有去過北安路458巷41弄49號2樓;我不知道公司如何分配利益,我沒有得到利益,我只是去找人聊天吃飯,否認有附表一、二所示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游佳強與劉家恂一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之6(下稱北安路5樓房屋)從事重利放款工作,游佳強並雇用陳麒安為其放款及提領借款人存入人頭帳戶款項等節,已據游佳強於偵查時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㈣,下稱偵五卷,第450至455頁),並供稱:有同案被告謝宜霖、陳麒安幫忙領錢,陳麒安負責把錢拿給借款人,借款人將利息匯到李竹旺、莊瑞濱、黃福隆帳戶內,應該是劉家恂先經營重利,我在路上遇到他,才與他一起到大直北安路租房子經營重利等語(99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6頁)。而徐祥雲自99年6月30日被查獲時回溯2、3個月前起,即協助劉家恂收款、向借款人催收及接聽借款人電話協助放款工作等情,亦經徐祥雲於偵查時供承甚明(偵五卷第463、464頁)。被告有參加游佳強之高利貸公司,除了聽從游佳強指揮外,並協助提領借款人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陪同游佳強催討債務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99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㈠,下稱偵二卷,第121至124、129、130頁)。足證游佳強、劉家恂、被告、陳麒安、徐祥雲等人係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活動據點,游佳強、劉家恂各自從事放款工作;被告、陳麒安、徐祥雲則協助游佳強、劉家恂之放款工作。
㈡鄭宇呈、王文靜、張祐誠、 范綱翔 均受雇於 高大永 ,利用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北安路2樓房屋)為據點,從事重利放款工作,先由鄭宇呈、張祐誠、范綱翔等業務員放款、催收;王文靜處理內務,並審核估價單、查訪表、借據、本票等物品,如果借款人遲未還款,王文靜即會再行催收等節,已據鄭宇呈證述甚明(偵五卷第487至492頁);且鄭宇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另供稱:我當時兼差放款,基本上放款都用李竹旺帳戶,帳戶放在王文靜那裡,「 小高 」常常不在,把帳戶放在王文靜那裡等語(偵六卷第86頁)。亦堪認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與范綱翔均受雇於隸屬於重利集團之高大永,並以「北安路2樓房屋」做為活動據點,鄭宇呈、張祐誠均獨立為放款業務,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范綱翔負責協助催收,王文靜除了從事內務、會計及對借款人提起本票裁定等司法程序作業外,亦協助辦理催款事宜等事實。
㈢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游佳強、徐祥雲、劉家恂、
陳麒安之間係以被告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而王文靜、張祐誠、鄭宇呈、范綱翔間,則係以張祐誠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據此,益證游佳強、劉家恂、被告、陳麒安、徐祥雲係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活動據點從事放款、催收工作;而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范綱翔則係受雇於高大永並以「北安路2樓房屋」為據點從事放款、催收工作,彼此獨立各自放款、催收。范綱翔於警詢時雖供稱:討債行為是「 小山 」、「小 金剛 」打電話叫我去的,去的話就是2、3人一組,「 金哥 」有參與,「金哥」他們都是在榮星花園勤教,但因為我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所以不能聽他們的勤教;我不知道金哥的分工,不知道公司由何人主持,公司的組織分工我不能過問,我只去過公司2、3次,他們在臺北市○○○路榮星花園勤務時,有游佳強、謝宜霖、金哥王文靜、劉家恂、張祐誠等5人,資金不知由誰提供,電話我都沒有記,金哥要核對他們收回來的帳務等語(99年度他字第6600號卷㈡,下稱偵三卷,第160至16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張祐誠、游佳強、羅家恂、謝宜霖他們,所以有時陪他們放款、討債,有張祐誠、「小山」負責放款,「小山」沒有被警察帶回來,我並不清楚張祐誠、游佳強、謝宜霖、劉家恂內部的過程,我只知道張祐誠、游佳強、謝宜霖、劉家恂他們都會約在建國及民權東路交叉路口第一殯儀館附近公園聚會,會說放款、收錢的事情;「金哥」王文靜是做會計工作,我會知道是因為有看到收單子,是藍色長長的單子,王文靜也會一起去公園;我不是他們公司的人,不能夠上去內湖明水路樓上,所以不清楚是否就是公司,那裡有游佳強、謝宜霖去過,我會去公園聚會,是因為要準備出發去討債等語(偵五卷第477至480頁)。於原審供稱:跟游佳強、謝宜霖、陳麒安、劉家恂等人同屬於一個高利貸公司;我不是到這裡工作,我是跟張祐誠是好朋友,有時會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沒上班時會陪他去上班,我也沒做什麼事情,就在旁邊而已,我就是陪他,他做什麼我沒有問;他們就是一起的,我都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他們國中時就有認識,我跟張祐誠是國中同學,其他的也是我們同一個國中的,我知道他們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我去的時候才看到,就知道他們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雖證稱游佳強及鄭宇呈等人會約第一殯儀館附近公園聚會,討論放款、收錢之事。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如前所述,游佳強、劉家恂、被告、陳麒安、徐祥雲及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范綱翔雖係隸屬同一重利集團,並由集團成員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予渠等放款運用, 惟渠 等均獨立放款各自處理催收工作。本案並無被告對於游佳強或鄭宇呈等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全部放款、催收等犯罪事實均知情並參與之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參與一部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推認其對全部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知情並有參與,因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應視其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認定。
㈣重利部分:
⒈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部分:
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向被告借款,亦無匯款至人頭帳戶(99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㈢,下稱偵十卷,第319至321頁,99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㈡,下稱偵九卷,第272至274、255至257頁);吳水木於原審證稱:我這次是借款1萬元,簽2萬元本票,影印我身分證影本給對方,是分4期償還,一期償還2,500元,利息就是一開始預扣的1,000元,我這次是向一位綽號「阿姊」的人借款,後來還錢是用現金給對方,沒有用匯款;我當初是透過開計程車的司機同事介紹,不是看報紙廣告借錢的;我打電話過去,對方也未說是代表什麼 錢莊 或公司的等語;(經請證人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這些都不是當初放款給我的人;(經提示警卷內被告等人之照片)時間過這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蔡佳憲於原審證稱:我有在9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時間應該就是本票上寫的96年5月10日,當時都是一位綽號「棒哥」的人出面與我接洽放款、收款事宜;「棒哥」長的高高瘦瘦帥帥的,沒戴眼鏡,膚色比較自然色,不很黑,但我現在認不出來了,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都是拿了就趕快走了;我當時會找這個錢莊,是因為我欠朋友錢,這朋友另一個朋友好像有跟「棒哥」借款,當時我需要錢,就想先去向「棒哥」借,因為我朋友也急需用錢;(經當庭命其指認游佳強、劉家恂2人是否為自稱「棒哥」之男子)劉家恂我沒有看過,游佳強太胖了,而且游佳強的高度也不對,「棒哥」大概高我一個頭,我的高度是171公分,「棒哥」的高度大約像劉家恂的高度,但是看眼神的時候,我可以確定不是「棒哥」;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拿了就趕快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7頁)。陳秉彝於原審證稱:我在96年間是有向人借過錢,但那應該不是錢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認為當時我借的錢大概就月息3至5分,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大約1,000或1,000出頭,但受警詢時警察不相信,說怎麼可能這麼便宜,說沒有錢莊做這種的;我還錢也都是分期1000、1000,有錢的時候才慢慢還的;我都以現金償還利息,之前說過有用過匯款方式,但那是公司小姐匯的,我不曉得是匯哪一間,當時對方都是到我公司跟我談的,我從未去○○○區○○路一帶與放款的人碰面;對於來收錢跟借款的人沒有印象了,不是跟他們;當時到我公司借錢給我的人很年輕,交付款項的時候也差不多是18、19歲的小孩子,這些人不是借錢給我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依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前揭證詞,可知渠等並非向游佳強或鄭宇呈借款,亦非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前往收取利息。而以游佳強、鄭宇呈均同屬一重利集團,本有借款資料流通之可能,尚不能僅因在王文靜「北安路2樓房屋」扣得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等人之借款資料袋,即認定被告亦有參與予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等人之放款,而涉有重利犯行。
⒉附表一其他被害人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1借款人陳許甘部分,係由綽號「 阿耀 」之游
佳強對陳許甘放款,另綽號「 阿其 」之陳麒安曾經對陳許甘催收,至於其他人陳許甘均未曾見過等情,已經陳許甘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在卷(偵二卷第75至78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㈤,第23至3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游佳強、陳麒安對陳許甘放款及催收行為,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②游佳強、劉家恂、被告、陳麒安、徐祥雲係以「北安路5
樓房屋」為活動據點從事放款、催收工作;而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范綱翔則係以「北安路2樓房屋」為據點從事放款、催收工作,渠等因屬同一重利集團,雖有部分之人偶有為放款或催討欠款而聚會、討論並前往放款、催收附表一所示借款行為,惟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放款或對其有催收款項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前揭放款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
③公訴意旨雖以: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被要求匯款至李竹
旺等人帳戶繳納高利貸利息;⑵被告與同案游佳強等8人均有使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高利貸放款及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事宜;⑶被告與同案游佳強等8人遇到借款人不按期繳納利息,就會相互聯絡一同出動至借款人住處以潑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暴力討債;⑷依范綱翔供述被告與同案游佳強、劉家恂、張祐誠等人會聚會討論放款、收錢等事宜。因認被告與游佳強等8人對於全部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其他人之放款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罪責。惟查:如前所述,游佳強、劉家恂、被告、陳麒安、徐祥雲係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活動據點從事放款、催收工作;而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范綱翔則係以「北安路2樓房屋」為據點從事放款、催收工作,渠等雖屬同一重利集團,然彼此獨立作業,僅偶有相互支援放款催收行為。被告參與周鼎貴、林東生(共犯為被告、游佳強、張祐誠及其他不詳之人)、詹德水(共犯為被告、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鄭宇呈、劉家恂)、陳證順(共犯為被告、游佳強、陳麒安、劉家恂)、王錦姬(共犯為被告、張祐誠、王文靜及另一不詳之人)、江承錦(共犯為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人)等被害人之重利犯行,為原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至於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之放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借款人被要求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及范綱翔證述游佳強、劉家恂、張祐誠有聚會討論放款、收錢事宜,及於「北安路2樓房屋」查獲王文靜保管之借款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訪查表、票據、身份證件影本等資料,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害人吳東霖部分:
吳東霖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情,已據其供證在卷,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該犯行之游佳強等人有共同謀議及前往吳東霖住處噴漆、破壞門鎖行為;至於卷附被告與陳麒安、范綱翔、張祐誠、鄭宇呈出現在吳東霖住處附近之電話通聯紀錄時間,均與吳東霖指述其住處大門遭潑漆、破壞門鎖之時間不符,自不能以該通聯紀錄即推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吳東霖犯行。
⒉被害人蕭建堂部分:
蕭建堂曾於99年1月間借款3萬元,由自稱「 阿信 」之鄭宇呈負責放款;99年4月中旬蕭建堂發覺住處大門鑰匙孔遭人以三秒膠黏住破壞等情,已經蕭建堂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㈣第52頁反面至56頁)。核與鄭宇呈之供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蕭建堂雖證稱:發覺房門被注入三秒膠後,有感到害怕,我一方面害怕,同時也因工作關係,所以才搬家到汐止等語(同上原審第54頁)。惟依蕭建堂於警詢供稱:我住處大門及一樓大門鑰匙孔曾經遭人以三秒膠注入,我問阿信(鄭宇呈),阿信表示可能是公司的人弄的等語(偵九卷第262頁)。惟對於究係何人所為,蕭建堂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原審10
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㈣第53頁)。蕭建堂既未親眼見到係何人所為,而其轉述鄭宇呈所稱「公司的人」,亦未能明確特定係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該行為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⒊被害人洪鈺哲部分:
洪鈺哲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情,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該犯行之游佳強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不能證明,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重利集團之營運方式不若銀行業得以吸收存款作為資金成本,而需以穩定回收高額利息之方式,方能持續進行放款業務,獲取收益並順利長期營運。被告與游佳強、劉家恂、陳麒安、鄭宇呈、張祐誠、徐祥雲、王文靜及范綱翔等人所共組之重利集團,先於報紙等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吸引有借貸需求之客戶,被告與游佳強等人分別負責審核客戶借貸情形、收取利息、補登存摺、清查客戶匯款情形、催收款項及會計工作,以多人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維持集團之經營,故被告與游佳強等人對於個別放款業務員所為之放款及催收行為,均應共同負責。㈠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部分: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就渠 等於96年間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利息、利率等,歷次陳述核屬一致,應堪信為真實。又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時,所留存之個人資料、身份證件影本、本票等,經警於99年6月30日在王文靜「北安路2樓房屋」查獲,上開物品既為表彰債權之證明文件,並在擔任集團總管之王文靜辦公室查獲,益證被告與游佳強等人所組成之重利集團為放款予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高利貸集團無訛。㈡其他被害人部分:上開被害人均經要求而分別匯款至相同之人頭帳戶繳納利息,且被告與游佳強等人間互有電話聯絡討論高利貸放款及催討債務事宜,足認被告與游佳強等人屬同一重利集團,且就放款、收取利息及討債部分,有相當之分工,並使用他人放款所回收之利息作為放款資金,再次從事放款業務等情,應堪認定。㈢原審就被告被訴恐嚇無罪部分:吳東霖、蕭建堂及洪鈺哲就渠等曾與范綱翔、游佳強、陳麒安、鄭宇呈等人接觸借款,而范綱翔、游佳強、陳麒安、鄭宇呈等人曾向渠等收取及催討利息等事實已證述明確;吳東霖、蕭建堂及洪鈺哲確曾向被告所參與之重利集團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吳東霖、蕭建堂及洪鈺哲雖均未親眼見到噴漆及破壞門鎖之人,惟從吳東霖、蕭建堂及洪鈺哲之證述可知渠等若有遲延繳息之情形,就會收到游佳強等人之簡訊要渠等去查看門鎖,並留下字條要求還錢或回電,而噴漆之內容亦為「速還錢」或「速回電,阿耀」等字句,顯見破壞門鎖或噴漆之人確係為要求被害人返還向游佳強等人所借出之高額本息始為此等行為,並以此表彰知道被害人等人住居所,若不還錢將對渠等不利之惡害告知, 佐以 被告與游佳強等人屬同一重利集團,渠等就放款、收取利息及討債部分,有相當之分工,為確保利息之回收及集團之正常運作,故被告就游佳強等人將以恐嚇方式追索遲延債務乙節,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未予詳加審酌,逕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難認適法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限。游佳強、劉家恂、被告、陳麒安、徐祥雲及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范綱翔雖屬同一重利集團,並由集團成員提供資金及人頭帳戶供渠等放款運用,惟渠等彼此獨立放款並各自處理催收工作,已如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游佳強或鄭宇呈等其他同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重利放款、催收犯罪事實均知情或有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起訴書所│借款日期│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備註(本院認定此部││││指犯罪行├─────┤│(新臺幣)││分之行為人)││││為人│催討日期│││││├──┼───┼────┼─────┼──────┼─────┼────┼─────────┤│1│吳水木│游佳強、│96年4月14│新北市樹林區│1萬元│每10天為│無││││謝宜霖、│日│長壽街25巷8││1期,1期│││││陳麒安、││號││償還利息│││││范綱翔、││││2,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2│蔡佳憲│游佳強、│96年5月間│新北市三重區│3萬元│每10天為│無││││謝宜霖、││仁義街167巷9││1期,1期│││││陳麒安、││號3樓││償還利息│││││范綱翔、││││3,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3│陳秉彝│游佳強、│96年7、8月│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每10天為│無││││謝宜霖、│間│三民路161巷7││1期,1期│││││陳麒安、││號││償還利息│││││范綱翔、││││1,800至│││││張祐誠、││││2,000元│││││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4│ 郭龍祥 │游佳強、│98年初│基隆市七堵區│3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崇智街4號之3││1期,1期│籍不詳地下 錢莊成 員││││陳麒安、││││償還利息│││││范綱翔、││││4,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5│ 郭員礦 │游佳強、│98年初│新北市汐止區│2萬元約借4│每10天為│游佳強、陳麒安、真││││謝宜霖、││原興路60巷8│、5次│1期,1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陳麒安、││樓││償還利息│錢莊成員││││范綱翔、││││2,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6│ 鄭鎮雨 │游佳強、│98年初│新北市板橋區│1萬5,000元│每5天為1│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大觀路3段50││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75號││償還利息│││││范綱翔、││││3,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7│ 馬欣儀 │游佳強、│98年8月間│新北市土城區│3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中央路4段165││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巷21號4樓││償還利息│││││范綱翔、││││4,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8│ 鍾皓堂 │游佳強、│98年9月1日│新北市新店區│3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中正路265巷││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18號12樓││償還利息│││││范綱翔、││││5,3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9│吳東霖│游佳強、│98年10月間│新北市三重區│2萬5,000元│每10天為│游佳強、張祐誠、鄭││││謝宜霖、├─────┤仁義街167巷││1期,1期│宇呈、陳麒安、范綱││││陳麒安、│98年12月間│32弄3號2樓││償還利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范綱翔、││││3,800元│詳地下錢莊成員││││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0│ 謝宜英 │游佳強、│98年12月中│臺北市萬華區│30萬元│每10天為│王文靜、鄭宇呈、范││││謝宜霖、│旬│寶興街106號1││1期,1期│綱翔、高大永、「小││││陳麒安、││樓││償還利息│林」及其他真實姓名││││范綱翔、││││9萬元│年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張祐誠、│││││員││││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1│陳許甘│游佳強、│98年底│新北市土城區│5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劉家恂、陳││││謝宜霖、├─────┤忠義路26巷2││1期,1期│麒安││││陳麒安、│99年初│號││償還利息│││││范綱翔、││││5,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2│ 施聖傑 │游佳強、│99年1月中│臺北市士林區│3萬元│每10天為│劉家恂、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旬│東山路100巷6││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號5樓││償還利息│││││范綱翔、││││3,9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3│蕭建堂│游佳強、│99年1月25│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每10天為│鄭宇呈、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日│大安路1號2樓││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償還利息│││││范綱翔、│99年2月間│││3,9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4│ 陳建良 │游佳強、│9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7萬元│每5天為│游佳強、陳麒安、真││││謝宜霖、│間│信賢街66號││1期,1│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陳麒安、││││期償還利│錢莊成員││││范綱翔、││││息1,500│││││張祐誠、││││元│││││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5│洪鈺哲│游佳強、│99年3月間│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每10天為│游佳強、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東園街73巷35││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99年4月間│號5樓││償還利息│││││范綱翔、││││2,0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16│ 楊昌彬 │游佳強、│99年3月25│新北市板橋文│5萬元│每10天為│鄭宇呈、真實姓名年││││謝宜霖、│日│化路2段608巷││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陳麒安、││12之2號││償還利息│││││范綱翔、││││7,500元│││││張祐誠、│││││││││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起訴書所│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本院認定此部分行為人││││指犯罪行││││││││為人│││││├──┼───┼────┼─────┼───────┼─────────────┼──────────┤│1│吳東霖│游佳強、│98年12月底│新北市三重區仁│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游佳強、真實姓名年籍││││謝宜霖、│借款後之不│義街167巷32弄│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不詳成年男子││││陳麒安、│詳時間│3號2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范綱翔、│││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張祐誠、│││危害於安全。│││││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2│蕭建堂│游佳強、│99年1月14│新北市樹林區大│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無││││謝宜霖、│日借款後之│安路1號2樓│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陳麒安、│不詳時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范綱翔、│││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張祐誠、│││危害於安全。│││││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3│洪鈺哲│游佳強、│99年4月間│臺北市萬華區東│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游佳強、真實姓名年籍││││謝宜霖、│某日│園街73巷35號5│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不詳成年男子││││陳麒安、││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范綱翔、│││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張祐誠、│││危害於安全。│││││徐祥雲、││││││││羅家恂、││││││││鄭宇呈、││││││││王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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