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適林國華 亦在場」之記載應補
充為「現場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不明藥丸1顆等物,適林國華亦在場」。
㈡證據欄一、最後補充「被告林國華固於偵訊時主張其患有中
度精神障礙,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然依被告對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被告林國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友人 林鋒 另案為警拘提後,經林鋒同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適林國華亦在場,經林國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8071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