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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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芳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芳耀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本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