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齡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齡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齡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1年12月4日至102年12月3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
3日撤銷緩起訴(同年月4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658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1號被告黃齡慧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號之1(原住民)居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慧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之羅浮餐廳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反應能力低落,不慎擦撞路口停等紅燈由問 伊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問伊亘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齡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問伊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