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陳良樹 訴訟代理人 趙素靖
陳善卯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由其下級機關係即伊管理,8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943、9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國土保安用地,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於其上分別興建或種植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93.1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4399.8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309.25平方公尺之茶樹、工寮、水塔(下稱系爭編號A、B、C地上物)。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擅自興建或種植系爭A、B、C地上物,因而受有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失,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伊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2,56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702.24平方公尺×0.08×5=48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82,561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茶樹、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勝訴判決;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一部請求,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43、947地號土地,自伊先祖於清朝咸豐年間,係以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之農地與當地王家換得開發權而耕作迄今,依法得承租。另系爭826地號土地,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良拓 、 陳昌 取得耕作權,故被上訴人應與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在系爭3筆土地上種植茶樹、興建工寮、水塔如附圖
編號A(面積993.14平方公尺)、B(面積4399.85平方公尺)、C(面積1309.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6702.24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A、B、C所示之土地?㈡如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伊確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興建或種植系爭編號A、B、C地上物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合法耕作權,被上訴人應與伊訂立租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A、B、C之地上物移除,
,並返還系爭編號A、B、C所示土地,於法是否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又系爭3筆土地確由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或種植系爭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且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並經原審於101年5月3日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勘,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依占有現況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47頁、67頁、86頁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3筆土地有合法耕作權,被上訴
人應與伊訂立租約等語,並提出之官有原野豫約賣渡及讓渡證各1年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與系爭3筆土地之關係,況且上訴人確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租賃權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826地號土地原由陳良拓、陳昌向被上訴人租賃, 伊業 已向渠等取得耕作權,並提出實測圖為據(見原審卷第76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實測圖,乃係被上訴人與陳良拓、陳昌就阿里山事業區第211林班地圖面編號第136小班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就系爭826地號土地租賃之實測圖,有上開林班地契約書及實測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1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尚難遽認上訴人對系爭826地號土地為有權使用。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依航照圖所示使用情況:「66年間係闊葉樹及竹林;77年間為竹林及茶園或有墾植跡象;87年間為竹林及茶園或茶園;現況為茶園。」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航照圖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於66年間尚未墾植。再者上訴人曾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訂約遭駁回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2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54頁),此外,上訴人上開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既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有。⑷綜上,上訴人既占有使用系爭編號A、B、C所示之土地,
且未能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編號A、B、C土地上如即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查上訴人確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土地,
已如前述;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自於法有據。
⑶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位在嘉義縣○○鄉○○段,
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或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系爭3筆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75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7頁、90頁至9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係種植茶樹,為經濟作物,有固定之收成,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
A、B、C所示土地所受之利益自96年至101年間,以每平方公尺75元,並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又上訴人占用前開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6702.24平方公尺,回溯五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5,667元【計算式:6702.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5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5年=125,667元】。
六、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上之茶樹,業由上訴人種植多年,衡諸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之款項及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成期間,若要求上訴人立即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茶樹、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667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就拆除上開地上物部分,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亦屬適當。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