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度訴字第15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俊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鍵盤1只、滑鼠1只、印表機1台在案,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且該電腦主機中存有聲請人之女生活成長照片及妻子手工藝品學習檔案資料,上開資料與案情均無關聯,請求准予發還電腦主機之周邊附件,或准予聲請人拷貝取回檔案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身上及被告位於臺○○○區○○路○段
1之7號21樓13室之居所搜索時所扣押之物,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鍵盤
1只、滑鼠1只、印表機1台均經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可按。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而前揭電腦主機業經宣告沒收,電腦主機內之檔案自亦為沒收之效力所及,是聲請人發還扣押物及拷貝檔案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