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陳健田 相對人 陳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僅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且抗告人已清償2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非本票面額所載之7,634,700元。惟相對人竟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