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王逢饒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逢饒因涉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維字第919號執行中)、1年11月(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兩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為刑期合併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固然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足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揭說明,縱前揭兩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應由受刑人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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