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被告 陳良樹 訴訟代理人 陳善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九四三地號、九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三‧一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九九‧八五平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0九‧二五平方公尺之茶樹、工寮、水塔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943、9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不含同段826地號)、C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15日、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943、947地號土地及同段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
B(含系爭826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6702.24平方公尺上之茶樹、工寮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82,561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14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系爭2筆土地分別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C之茶樹、工寮、水塔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故計算本件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2,56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702.24平方公尺×0.08×5=48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6702.24平方公尺上之茶樹、工寮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82,561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943、947地號土地,自被告先祖於清朝咸豐年間,即以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之農地與當地王家換得開發權,迄今已有數百年,故得依法承租,但被告97年間欲向原告承租,原告竟予以駁回。另系爭826地號土地,被告向訴外人 陳良拓陳昌 取得耕作權,故原告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種植茶樹、搭設工寮、水塔如附圖編號A(面積993.14平方公尺)、B(面積4399.85平方公尺)、C(面積1309.2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面積合計為6702.24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承上,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對系爭3筆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原野地及讓渡資料影本,均無從證明與系爭3筆土地之關係,且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設定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亦無租賃使用權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826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陳良拓、陳昌向原告租賃,被告業已向渠等取得耕作權,並提出實測圖為據(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實測圖,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良拓、陳昌就阿里山事業區第
211林班地圖面編號第136小班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就系爭826地號土地租賃之實測圖,有上開林班地契約書及實測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以此遽認對系爭826地號土地為有權使用,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既未舉證以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既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分別除去渠等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之前開系爭3筆土地位在嘉義縣○○鄉○○段,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3筆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75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9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係種植茶樹,為經濟作物,有固定之收成,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96年至101年間,以每平方公尺75元,並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占用前開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6702.24平方公尺,故被告回溯五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5,667元【計算式:6702.2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5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5年=125,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茶樹、工寮、水塔等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667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上之茶樹,業由被告種植多年,衡諸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之款項及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成期間,若要求被告立即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八、查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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