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陳良樹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航照圖,並主張再審原告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於66年間尚未墾殖。然系爭3筆土地66年間之航照圖上,尚有再審原告種植之竹林存在,顯示再審原告確實有栽植木竹之占有事實存在,原審法院怎可僅以再審原告現種植茶葉,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於66年間墾植,原審法院之判斷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另系爭3筆土地之航照圖,可證明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之要件,而得以與林務局訂約,故系爭3筆土地之航照圖係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出庭,而其子當日亦在外地工作,無法代為出庭,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實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本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就再審原告前述一(一)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㈡、⑶載明:「…又再審原告所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依航照圖所示使用情況:『66年間係闊葉樹及竹林;77年間為竹林及茶園或有墾植跡象;87年間為竹林及茶園或茶園;現況為茶園。』乙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航照圖在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於66年間尚未墾植…」。是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準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述一(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3筆土地之航照圖,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⑶就系爭3筆土地之航照圖已詳為審酌,並據此認定系爭3筆土地於66年間尚未墾植,已如上述,即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四)復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第497條固有明文。又所謂「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若因而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核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出庭,而其子當日亦在外地工作,無法代為出庭云云,顯難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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