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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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銘傑明知其駕照已被註銷,仍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3時45分許,○○○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仍遽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官宇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上開路口,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即逕行起步貿然超速直接進入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官宇浩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官宇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官宇浩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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