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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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江 銘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銘偉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江銘偉明知 林家聖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江銘偉案件,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聯絡工具,江銘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聖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後,江銘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每次向林家聖購買重5公克之愷他命1包,共3次;又江銘偉明知其於100年6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林家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員並未強令其指認林家聖,警員亦無宣稱若不指認,不讓江銘偉回去之情事。嗣林家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00號審理時,江銘偉為脫免林家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林家聖是否販賣愷他命予江銘偉」、「江銘偉警詢時是否遭警員強命其指證林家聖販賣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偽證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3法庭開庭
時虛偽證稱:其所施用毒品愷他命均是向綽號「 鳳梨 」之男子購買,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是警察叫其如此說,其就可以離開,如果不照警方所講的做,就不能回去,其警詢筆錄係警方事前打好,要其照著念,警方拿出通聯紀錄要其選出3次日期作為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日期;其到地檢署時,警察也叫其不要亂講話,講的與之前講的相同就好等語,為林家聖脫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9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虛
偽證稱:警方拿通話紀錄給其觀看,叫其承認有跟林家聖買「藥」,其予以否認,惟警員態度很兇,表示叫其承認,筆錄做好即可回去,並要其指定三個時間、地點供作向林家聖購買愷他命等語,為林家聖脫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9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虛
偽證稱:其於100年2月26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一起去○○○舞廳喝酒之事,於100年3月3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有關林家聖友人賣茶葉之事,於100年4月2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返還林家聖掉落在其車上手錶,並非聯繫購毒事宜等語,為林家聖脫罪,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銘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偽證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800號林家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3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結證:其所施用毒品愷他命均是向綽號「鳳梨」之男子購買,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是警察叫其如此說,其就可以離開,如果不照警方所講的做,就不能回去,其警詢筆錄係警方事前打好,要其照著念,警方拿出通聯紀錄要其選出3次日期作為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日期;其到地檢署時,警察也叫其不要亂講話,講的與之前講的相同就好等語;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結證:警方拿通話紀錄給其觀看,叫其承認有跟林家聖買「藥」,其予以否認,惟警員態度很兇,表示叫其承認,筆錄做好即可回去,並要其指定三個時間、地點供作向林家聖購買愷他命等語;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22法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虛偽結證:100年2月26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一起去○○○舞廳喝酒之事,100年3月3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有關林家聖友人賣茶葉之事,100年4月2日與林家聖電話聯繫返還林家聖掉落在其車上手錶之事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卷第59-66、88-91、108-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林家聖是否販賣愷他命予江銘偉」、「江銘偉警詢時是否遭警員強命其指證林家聖販賣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即法院對於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正確性,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林家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及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買賣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卷第29-32、55-57頁),而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共3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6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供前具結指證其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愷他命等語,確係虛偽不實無誤。
三、證人即承辦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警員 蔡鳴軒 、 陳永昇 、 尤建中 於原審分別結證如下:證人即承辦本案小隊長蔡鳴軒證稱:伊當時擔任新化分局小隊長,當時因監聽林家聖所持用行動電話,懷疑林家聖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後進行搜索,搜索當天有聲請許多張搜索票,同步進行搜索,伊是參與搜索林家聖住處,至分局偵查隊時伊才看到江銘偉,伊僅負責製作林家聖的筆錄,並未參與製作江銘偉之筆錄,在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生更換詢問人的情形,伊並未製做江銘偉的筆錄,也沒有詢問江銘偉,更無因江銘偉否認跟林家聖購買毒品而生氣更換他人製作筆錄情形,且在製作筆錄前,會先與被製作筆錄人溝通與閒聊,當時江銘偉就有表示扣案的毒品愷他命不是跟林家聖買的,但是之前曾經向林家聖買過,也讓江銘偉偷看林家聖的長相確認,江銘偉當時並未表示林家聖曾經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在製作江銘偉筆錄的過程中伊並不在場,但在製作之前,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任何偵查員有要求江銘偉指認林家聖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卷第80-81頁),證人即負責紀錄之偵查 佐陳永昇 證述:當天伊負責參與搜索林家聖住處,及擔任江銘偉筆錄之紀錄人,負責詢問人員為偵查 佐尤建中 ,製作過程中並無先由小隊長蔡鳴軒問,後來更換為偵查佐尤建中詢問的情形,且 伊繕 打筆錄除當事人的年籍資料先打好外,其餘內容均是一邊問一邊打,並無先打好筆錄叫江銘偉照著念的情形,且要製作筆錄前,江銘偉主動表示林家聖在場不方便講,因認識林家聖,怕林家聖在場聽到遭報復,要隔離,伊等人就帶江銘偉另至警備隊進行製作詢問筆錄,在製作筆錄之前或在製作筆錄中,並未聽見或看見任何員警對江銘偉大小聲,且在製作筆錄同時同步播放監聽譯文給江銘偉聽,且會提示監聽譯文給江銘偉看,製作筆錄的尤建中僅有對江銘偉表示要對監聽譯文做合理解釋,並沒有要求江銘偉一定要指認某通通聯是向林家聖購買毒品,且江銘偉坦承有向林家聖購買毒品,相關買賣的時間、地點都是江銘偉講的,且表示每次買的都是固定金額買一小包等語(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卷第83-84頁),證人即警備隊隊員尤建中證稱:伊擔任新化分局警備隊隊員,但借調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偵查案件,該案件是由該署的緝毒組分案過來承辦林家聖涉嫌販賣毒品,當天 伊人 在檢察署,小隊長蔡鳴軒打電話給伊表示江銘偉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伊為監聽之承辦人員而通知伊,伊即趕回分局瞭解情況,在製作江銘偉筆錄前,有在一樓辦公室泡茶區與江銘偉以聊天方式瞭解案情,江銘偉本來否認上開門號為其使用,經伊提示監聽譯文及其他譯文資料,江銘偉才說那天的毒品不是他要的等語,表示江銘偉承認為該門號的使用者,當時就表示林家聖在辦公室後面的留置處,這樣要他怎麼說,本來是小隊長要製作江銘偉的筆錄,但因江銘偉表示林家聖在場不敢講,才將江銘偉帶至三樓警備隊製作筆錄,而小隊長需留守在一樓處,故由伊製作江銘偉的筆錄,伊並沒有對江銘偉表示一定要指認林家聖販賣毒品,否則不讓他回去之話,製作筆錄過程中同步詢問及錄音,並當場播放監聽錄音光碟讓江銘偉聽,及提示監聽譯文,過程中並沒有教江銘偉要如何講,只是要江銘偉自己說明清楚各通通聯譯文是何意思,關於筆錄內所記載江銘偉向林家聖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時間、地點等內容均是江銘偉講出來的,之後伊並未負責帶江銘偉至檢察署,而是其他隊員負責等語甚詳(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卷第85-8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警詢時為同步詢問、播放監聽譯文及繕打,並有警員指導繕打人員如何繕打筆錄、其他員警談話等背景聲音,而無如江銘偉所陳警方先將調查筆錄繕打好,由江銘偉照著筆錄念之情,且詢問之偵查員態度良好,並無大小聲或教導該如何陳述之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原審卷第115-117頁)。足證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其於原審證述警員強命其指認林家聖販毒之情事,其於另案原審證述警方強令其指認林家聖販毒等情,確係虛偽不實。
四、據上各節,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上開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林家聖販賣毒品案件於原審供前具結指證其並未向林家聖購買愷他命,及警方強命其指認林家聖販毒之供述係虛偽不實,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於林家聖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先後3次供前具結後,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雖不為另案審理之法官所採,仍為林家聖有罪之認定,惟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於其先後3次於出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使林家聖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小,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作證時因畏懼林家聖在場而為不實陳述,犯罪動機尚可憫恕,爰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業已詳述審酌被告偽證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姑念其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藉以緩刑宣告及附負擔之方式,期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交易毒品聯│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絡方式、時││金額(新臺幣)│││間│││├──┼─────┼─────┼───────┤│⒈│於100年2月│雙方相約在│林家聖交付毒品│││26日凌晨時│林家聖位於│愷他命1包(數│││起至同日下│臺南市○○│量5公克)與江│││午2時1○○○區○○○路│銘偉,並向江銘│││,被告持門│附近「○○│偉收取現金1500│││號00000000│○超商」附│元,完成交易。│││00號行動電│近交易。││││話,與販毒│││││者林家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面進行毒│││││品交易。│││├──┼─────┼─────┼───────┤│⒉│於100年3月│雙方相約在│同上│││3日凌晨2時│臺南市○○││││許至5○○○區○○路上││││,被告持門│之「○○○││││號00000000│○店」前交││││00號行動電│易。││││話,與販毒│││││者林家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見面進行毒│││││品交易。│││├──┼─────┼─────┼───────┤│⒊│於100年4月│雙方相約在│同上│││1日晚間11│臺南市○○││││時許,○○○區○○路上││││日即4月2日│之「○○○││││凌晨零時許│便利商店」││││,被告持門│附近交易。││││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者林家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見面進行毒│││││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