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章係雲林縣○○鄉○○路○○○○○號「四嫂酒店KTV」之負責人,該KTV之建築物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業經雲林縣政府通知並執行停止供電,詎被告林慶章竟基於違反建築法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審查許可恢復供電及使用,即擅自於該KTV建築物私接電力營業使用,為雲林縣政府實施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及構造設備檢查所查獲。因認被告林慶章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第五二八二號判決要旨)。查本判決係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揭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既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自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証據能力一一論述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慶章違反建築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蘇文騫吳文德 之證述,及雲林縣政府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用字第○○○○○○○○○○號移送書、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府城建字第0九六0三0二三三八號函及照片六張、現場照片十八張等為據。惟被告於原審中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四嫂酒店KTV」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店非伊所承租,伊亦未參與該KTV接電使用之事,該店係吳文德於一00年十月間,找伊擔任「人頭」,並願每月支付報酬,當時該店已在營業中,伊不知該建築物曾遭斷水斷電之事等語。
五、經查「四嫂酒店KTV」係設在雲林縣○○鄉○○路○○○○○號,該店所在之建築物為蘇文騫所有,而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許貴珠 在該址經營「紅蜘蛛歡唱小吃部」因違規營業,經雲林縣政府執行該建築物之斷水斷電處分。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址另設立「四嫂KTV」(登記之營業人名稱中並無「酒店」二字),登記負責人為蔡來秀;復於一00年八月五日,變更負責人為 吳金城 ,惟於同年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四嫂KTV」違規營業而移送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吳金城則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停業。繼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四嫂KTV」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慶章,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自同年月六日起復業,惟早於同年月十五日,即經雲林縣政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獲違規營業,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建用字第○○○○○○○○○○號函及移送書、雲林縣政府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檢查紀錄表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十八張、雲林縣政府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建用字第○○○○○○○○○○號函及簽辦公文、雲林縣政府一00年八月十五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府城建字第○○○○○○○○○○號函及照片六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號函及所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九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一至六十頁)。
六、次查:㈠證人蘇文騫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雲林縣○
○鄉○○路○○○○○號建築物為伊所有,係於八十七年間建築完成,伊於一00年間曾出租他人,但因未保留租約,故不知何人承租,但非吳文德或被告林慶章所承租,又該屋之水電係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伊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㈡又證人吳文德於原審中先是證稱:伊曾邀被告入股「四嫂酒
店KTV」,並載被告至虎尾稽徵所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又伊曾去過該店一次,見過該店經理 王嘉櫻 ,而伊雖認識該店之屋主蘇文騫,但已忘記有無介紹他人去租屋,亦不知有關水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七頁);嗣又稱:伊是該店之股東,共有十人合資,伊原找被告當股東,但被告無錢出資,伊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邀被告充當「人頭」負責人,並一同至虎尾稽徵所登記,且由經理王嘉櫻給付被告二個月即二萬元之費用,又伊入股該店股東時,該店已有水電,數日後,伊才邀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同去登記,嗣又一同至該店一次,伊不知水電係由何人處理,亦不知費用係由何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八十六頁)。
㈢另證人王嘉櫻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曾於一00年十二月間,
在「四嫂酒店KTV」擔任經理一職,係受吳文德(當場指認照片及證述電話號碼無誤)所僱用,伊不知該店股東尚有何人,只對吳文德負責,每日結餘後之現金均交付「老闆」吳文德,伊是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稽查後約二週離職,工作期間約有二至三個月,離職時所有之帳單文件均交付吳文德,而被告係擔任該店之「人頭」負責人,每月可至店內向伊領取一萬元,前後約領二次,被告並未管理或參與店內之業務,另吳文德有交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存放店內,以備稽查,並曾於伊到職之數日後帶領被告來店內相識,至於該店之水電何來,伊無所悉,伊至該店工作時,早已開幕營業,且有水電,伊曾付過一次水費,但未付過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反面);證人王嘉櫻復證稱:「因為我們做櫃檯到的時候一定要有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因為來臨檢的時候,都會叫我們拿負責人的身分證跟印章,所以東西都放在櫃檯,所以來臨檢的時候,我一定會把負責人的身分證還有印章給警察,他就會填一填然後叫我簽名,這樣子。‧‧‧因為這種八大行業,一般有固定的負責人啦,他有時候只是領你的薪水而已,他也不是老闆,不是什麼,至於他為什麼要做他們的負責人,是他們要自己去談、自己去講,我們沒有辦法去干涉,我只知道誰,老闆請我去,他交待我做什麼,我就一個月給,就是要付多少錢給負責人,我時間到了,你來,你拿了我的錢你就是幫我簽個名這樣子。‧‧‧一般這種店,一般負責人都是人頭而已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㈣再「四嫂酒店KTV」所座落之雲林縣○○鄉○○路○○○
○○號建築物,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因違規營業,經雲林縣政府執行該建築物之斷水斷電處分後,又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於該建築物之「四嫂KTV」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違規營業,遂將當時負責人吳金城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固已詳如上之五、理由欄所述。惟雲林縣政府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發現「四嫂KTV」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而違規營業後,並未再對該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有雲林縣政府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府建用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㈤是依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雲林縣政府函釋意旨,足見
「四嫂酒店KTV」所在之建築物確非被告所承租使用,被告僅係收取「人頭」費用而充當「四嫂酒店KTV」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主導或參與經營業務,只係提供名義及身分文件,供主管機關稽查之用,並需承受因營業事項涉及相關法律責任時所生風險而已,且被告隨同吳文德至該店時,該店早已開幕營業及使用水電,因而被告辯稱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不知該店曾遭斷水斷電後,再接電使用之事等語,堪可採信。
㈥至被告充當「四嫂酒店KTV」之「人頭」負責人,致使營
業人登記有所不實,惟就涉及行為人責任時,仍應究明何人為實際負責人或行為人處斷,尚非逕以登記負責人為憑。本件「四嫂酒店KTV」早於被告應吳文德之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前,即已有水電,並在營業中,業據證人吳文德、王嘉櫻分別證述如上,並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釋可證,則被告辯稱其對該建築物曾遭斷水斷電乙情毫無所悉等語,亦屬可信。故被告既僅為「四嫂酒店KTV」之名義負責人,其對該建築物斷水斷電之事又無所悉,復未參與接電使用,自難單憑其登記為「四嫂酒店KTV」負責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八、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使用該建築物營利獲取報酬,且與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予以助力,應論處被告共犯或幫助犯之罪責」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節。因查被告受邀擔任名義負責人時,該店早已開幕營業及使用水電,事先對該建築物曾遭斷水斷電之事毫無所悉,已詳如上所述,則被告應無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犯罪故意可言,且更無從與實際負責人為任何犯意聯絡、或予以助力之犯意之可能,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