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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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淑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處與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