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英德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正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維國際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得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以抗告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面額所生損害即系爭支票面額加計利息為擔保金,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支票所受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作為擔保金額,顯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委由抗告人辦理夢
時代建築樂園室內裝修工程,因抗告人追加工程請求支付工程款,因而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然有溢付工程款情事,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系爭支票影本、估價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6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持票人得隨時提示或轉讓,倘抗告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縱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屆時即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其向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裁判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於法有據。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禁止抗告人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抗告人因無法即時取得票款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款項所能取得之利息。而相對人擬提起之返還系爭支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據此預估本件假處分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40萬4,918元【計算式:186萬8852元×5%×(4年+1/3)=40萬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送達期間所生利息損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2萬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即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第一銀行連城分行109年6月1日93萬4426元LB00000002.第一銀行連城分行109年7月1日93萬4426元LB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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