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清路三段二十五號前時,本應於車輛行進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外側機車車道,且於駕駛中,撿拾掉落車內之物品,致追撞於前方由丙○○騎乘之自行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駕車逃逸,嗣上開小客車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時指訴及證人 張中榮 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相片六紙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未載明具體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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