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移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與 藍志明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為堂兄弟,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共同騎駛機車,沿途尋找鐵金屬器材,伺機下車徒手行竊,再以機車載離現場之方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啤酒廠」邊(中彰快速道路旁)貨櫃前,竊得戊○○所有鋼鐵一塊、鋼管一支;㈡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院」後側門,竊得庚○○所有電纜線一捆;㈢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竊得乙○○所有之鋁門二扇、不鏽鋼鐵箱一只;並於竊得物品後,均載往臺中市○○區○○○路○段「嶺東駕訓班」對面之「勝收舊貨行」,販售與不知情之該行負責人 林碧連 ,得款朋分花用;㈣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內,竊得丙○○所有之板模固定器一箱,仍載往「勝收舊貨行」販售,再返回工地現場,接續為竊取之行為,並已將建築用之鋼筋二十四支(連同板模固定器一箱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置於機車踏板上,欲載離現場時,為丙○○適時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建築用鋼筋二十四支及辛○○、藍志明二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員警另依渠二人之供述,前往「勝收舊貨行內」,扣得鋁門二扇、板模固定器一箱(扣案物品經警分別發還 林銹君 、丙○○),而查悉上情。
二、辛○○復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旁,以鑰匙分別打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嗣因未尋獲任何財物而未得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共同正犯藍志明之供述,被害人戊○○、 謝志明 、乙○○、丙○○、及證人林碧連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二併辦部分,核與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黃小菁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保管收據二紙、查獲物品與被告藍志明指出犯罪地點之相片合計十六張、現場圖一紙(併案部分)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藍志明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攔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因起訴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為上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予敘明部分:㈠被害人戊○○稱:其遭竊之物有鋼管五百公斤、鋼棒一百二十公斤、工字鐵一噸
半、鋼板二百五十公斤等;被告二人則僅坦承有竊取被害人鋼鐵一塊、鋼管一支之事實(重量不明)。本院認:被害人所述遭竊之其餘物品部分,既為被告及藍志明所否認,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難認屬被告所竊取,且依該二人之行竊方式,係以徒手及將竊得物品置於機車踏板上載離現場之方式,亦難認被告及藍志明得以竊取其餘體積與重量甚鉅之物,爰不就被害人其餘遭竊之物,認定屬被告二人所竊。
㈡被害人謝志明指稱:其另失竊白鐵門一片、鐵板約十片、緩降機約四組。惟此部
分亦為被告及藍志明所否認,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爰亦不就此部分認屬為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自被告及藍志明二人身上扣得之現金一千七百元,已非該二人犯罪所得之原物,
復非於渠二人銷贓之時當場扣得,致與其二人自身本有之現金混同,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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