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