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四五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九○手槍貳支(各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九號、及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號,依序各含彈匣壹個、貳個)、銅頭九MM制式子彈捌拾肆顆、鉛頭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分別犯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其後因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下列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未經許可,而在台中縣○○鄉○○路○段○○○巷一一О弄四號之住處內,受綽號「鱷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請託,即同時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批,包括: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九О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業將「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九號)、業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四顆(另有一顆因欠缺底火、火藥,經鑑定認非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以及亦具殺傷力之鉛頭九MM制示子彈五顆,此後即非法因寄藏而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支與子彈攜往其不知情之小姨子 翁玉純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大東區果菜黃昏市場」所經營「羊肉爐」店內之攤架櫃內藏放。其間,乙○○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攜帶其中二支即捷克制CZ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銅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前往南投縣中寮鄉之山區試射其中一顆子彈。
二、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乙○○非法持有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及九○手槍二支、以及子彈大約二百顆,目前與太太住在台中市○○街○○巷○號七樓,並另租用台中市○○街○○號四樓或五樓作為置放槍械、毒品之倉庫」等語,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預定聲請通訊監察進行蒐證。惟在此時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情資認為乙○○除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外,另有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對乙○○執行通訊監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將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併由同署 謝謂誠 檢察官(即本案起訴檢察官)偵辦。此時,偵查人員依據上開秘密證人A1檢舉資料,已合理懷疑乙○○非法持有槍支與子彈。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後述偵查單位乃會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搜索乙○○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等違禁物品之聲請,並經該院法官於同日核准(核准搜索地點有乙○○在台中縣○○鄉○○○路○○○號之戶籍地等十處,搜索票有效時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起,至同月四日十二時止),嗣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其岳母家(亦屬核准搜索地點)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逮捕乙○○。其後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引導警方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大東區果菜黃昏市場」翁玉純所經營之「羊肉爐」店,經過翁玉純之同意而在店內之攤架櫃內起獲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三顆(鑑定時已試射九顆)、具殺傷力之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暨另顆因欠缺底火、火藥,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豐原憲兵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二組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未經許可,受託而同時寄藏前開槍枝與子彈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攜帶其中二支即捷克制CZ七五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銅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前往南投縣中寮鄉之山區試射其中一顆子彈,亦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四四五七號偵卷第四一頁、原審法院聲羈卷宗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卷宗第二七頁)。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引導警方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大東區果菜黃昏市場」翁玉純所經營之「羊肉爐」店,經過翁玉純之同意而在店內之攤架櫃內起獲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三顆、具殺傷力之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暨另顆因欠缺底火、火藥,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四五五三號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及經警查扣之槍支與子彈可供佐證外,上開槍支與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有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九О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均為制式槍支可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另外業將「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九號),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又另支業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號),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其餘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三顆為制式子彈,經試射九顆,均具殺傷力;鉛頭九MM制示子彈五顆亦為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外一顆銅頭九MM子彈因欠缺底火、火藥,並非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上情亦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三四五五二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此外,並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相片二張在卷足為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三十、第三十一頁),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六隊警員 丁靖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其所屬單位與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等單位,依相關情資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毒品,但無確切證據,於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等十個處所搜索後,僅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有搜到海洛因,警訊時被告坦承持有槍械,並稱願意帶同警方去起出槍械,後即由乙○○前往去豐原市○○路○○○號黃昏市場羊肉爐攤架內,取出扣案的槍彈,該處並非經核准之搜索地點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一、七二頁),被告亦以原審法院法官核准搜索之十個地點均未被查獲槍支、子彈等語,辯稱其向警方所為之自白已屬自首,進而請求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有接獲秘密證人代號A1之檢舉,指證:其曾經親眼目睹綽號「 阿廉 」之男子攜有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九○手槍二支、及子彈大約二百顆,「阿廉」姓蔡,目前與太太住在台中市○○街○○巷○號七樓,並另租用台中市○○街○○號四樓或五樓作為置放槍械、毒品之倉庫,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阿廉」現於南投縣○○鎮○○路○段○○○號與他人合資開設「成功汽車商行」,並由他太太在車行擔任會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刑偵六(二)字第○九三○二一二九七四號函撿送本院之代號A1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接獲上開檢舉之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預定聲請通訊監察進行蒐證,但因在此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相關情資認為乙○○除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外,另有涉嫌販賣毒品等罪嫌,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對乙○○執行通訊監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併由同署謝謂誠檢察官(即本案起訴檢察官)偵辦,此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開偵查單位乃會同並統一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搜索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等違禁物品之聲請,並經該院法官於同日核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偵六(二)字第○九三○一七九五一○號函(見本院卷宗第一二八頁)、及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四四五七號偵卷二二頁)在卷可據。被告雖辯稱其綽號並非「阿廉」,但00
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曾經在車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二○七頁),而被告有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經營「成功汽車商行」,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本院公文意旨,該局承辦警員與偵查檢察官在被告為上開自白之前,均已認定「阿廉」即係被告,並已依據代號A1秘密證人之檢舉內容,認為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子彈,進而對其實施偵查,要無可疑。上開代號A1秘密證人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支、子彈之檢舉內容亦甚具體,自堪認定上開偵查人員依據秘密證人A1之檢舉內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支與子彈。被告嗣後在警方人員偵訊時,所為坦承上開犯行之供述,雖可認屬自白並可為量刑之參酌依據,但難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此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受託寄藏之槍枝、子彈,其各自之數量雖有複數,惟其行為仍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各成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О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寄藏後之持有,亦不另論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手槍、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及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寄藏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責論處。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分別犯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其後因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加重其刑。扣案之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九○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九號、及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號,依序各含彈匣一個、二個)、銅頭九MM制式子彈八十四顆、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外之銅頭九○子彈九顆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用罄而滅失;被告自行攜往南投縣中寮山區試射之子彈一顆亦已滅失;另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非違禁物;以上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不合自首規定,原審判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所託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僅有九十四顆(後因至山區射擊一顆,故被查獲九十三顆,經鑑定射擊九顆,故尚剩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只有八十四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託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僅有九十五顆,經被告至山區射擊一顆子彈後,尚被查獲銅頭九MM制式子彈九十四顆(但又認經鑑定射擊九顆之後,尚剩並宣告沒收之銅頭九MM制式子彈有八十四顆),此部分認定亦與事實不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所寄藏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少,火力強大之烏茲衝鋒槍亦在其列,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以及其在警方搜索無著之情況下,尚能在警員偵訊時供承犯罪,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取出槍、彈,進而接受裁判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以色列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六號)、CZ制式九○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七號、一一О二О四八一О八號)、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О二О四八一О九號、及一一О二О四八一一О號,依序各含彈匣一個、二個)、銅頭九MM制式子彈八十四顆、鉛頭九MM制式子彈五顆,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本院公文意旨,該局承辦警員與偵查檢察官在被告為上開自白之前,均已認定「阿廉」即係被告,並已依據代號A1秘密證人之檢舉內容,認為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子彈,進而對其實施偵查,其說明已有如前述,並有代號A1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聲請本院再傳訊代號A1秘密證人,本院認無此必要,爰未於審理期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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