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廿四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施用方式(除扣案針筒外,其餘均已丟棄),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塑膠斜管各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鄉○○路光雲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參警卷)。(二)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參偵卷第二一頁)。(三)注射針筒、塑膠斜管各一支,塑膠空袋一個。(四)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四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參毒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偵卷)。(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七六六號鑑定通知書等證可憑。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斟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被查獲後又再吸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銅一支、塑膠斜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為毒品,依法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