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丙○○竊盜並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乙○○於夜間約凌晨二時許,與 陳育銘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育銘從其不知情之友人 蘇麗華 位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三樓之住處窗口爬出,越過水塔架附近,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門侵入隔鄰甲○○位在同路八十六號之住宅三樓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戒指二個、鑲墜之項鍊一條,乙○○則在蘇麗華住處與其聊天分散注意並把風。
(二)於上開竊盜後,約五日之某日夜間凌晨二時許,乙○○與陳育銘及丙○○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循前開方法,由陳育銘及丙○○侵入甲○○之右開住宅內,竊得甲○○所有之人民幣二千元、美金一千元、港幣二千元、金馬一隻、金元寶一個、珍珠項鍊四條、床頭音響主機一台,乙○○則在蘇麗華右開住處與其聊天分散注意並把風。
(三)乙○○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十時許,與陳育銘及 吳百祥 (同案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育銘及吳百祥從不知情之蘇麗華住處三樓,攀爬侵入甲○○之右開住宅內,又循前開方法,由吳百祥竊取雷達錶一支、 玉石 四顆,陳育銘在一旁把風,乙○○則負責留在蘇麗華右開住處與其聊天分散注意將其支開並把風。
(四)乙○○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之白天,與陳育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以上揭相同之方法無故侵入甲○○之右開住處,竊取戒指十個、項鍊六條、玉珮一個、胸針六支、耳飾一副、玉墜四個、勞力士手錶一只,乙○○則在蘇麗華右開住處與其聊天分散注意並把風。
二、丙○○將所竊得鑲墜之項鍊一條、金馬一隻,依序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持至苗栗縣○○鎮○○路○○號之 慶芳 銀樓,先後均售給不知情之 蔡慶雄 ,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元、一萬二千元。丙○○另行單獨起意,明知陳育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甲○○宅竊得戒指十個、項鍊六條、玉珮一個、胸針六支、耳飾一副、玉墬四個係陳育銘竊得之贓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為之受寄隱藏,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員警在台中縣○○鎮○○路六四之一號二樓二0八室查獲陳育銘,並在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二十二號之二住處,當場起出其前(四)所竊得之戒指十個、項鍊六條、玉珮一個、胸針六支、耳飾一副、玉墜四個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陳育銘不很認識,僅在苗栗縣苑裡鎮街上見過一、二次面,沒有參與行竊或把風情事,報告丙○○亦辯以,沒有與陳育銘去行竊各等語;被告丙○○對於右開寄藏贓物之事實,則供認無訛。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被告吳百祥及證人陳育銘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育銘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乙○○認識較久,約有一、二年時間,其他二人都是經由其認識,約有半年。我是在做腳踏車的,乙○○剛退伍,沒有工作,吳百祥從事何工作我不知道,丙○○當時在工地駕駛拼裝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間,先後有四次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宅,即台中縣○○鄉○○村○○○路○○○號內竊取財物」,「第一次是於三月初,找乙○○負責把蘇麗華支開,竊取其鄰居甲○○之戒指二只、鑲墜項鍊一條等物」,「從蘇麗華家中的後陽台之水搭架子上攀爬進入,其二棟房子是相連的,照片中之水塔是蘇麗華家中之水塔,照片中有空隙部分用木條隔起來,在案發當時還沒有,我是從照片裡蘇麗華住家之窗戶爬出,到達隔壁三樓,我打開三樓的喇叭鎖進入,當時喇叭鎖沒有鎖,我也沒有拿工具破壞」,「我是利用晚上的時間,蘇麗華在照顧其小孩,我們是請乙○○幫忙支開蘇麗華,我下手之前就已經和乙○○講好要偷竊的事情」,「第一次我是半夜進入的,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當時約凌晨二點,我進入甲○○家中時,其家中沒有人,我偷的有項鍊一條,有分給乙○○」,「另二個戒指我賣給李外科對面之銀樓,銀樓名字不知,約賣三千多元」,「當時我們二人本來要一起進入,但乙○○說假如二人一起進去,蘇麗華會懷疑,所以由乙○○支開蘇麗華」,「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時,有和丙○○、乙○○一起竊取甲○○之財物」,「當時我有進入,乙○○支開蘇麗華,我把竊取的財物拿給丙○○」,「警訊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丙○○沒有進入屋內,我有把偷的東西交給丙○○,因當時我們都在一起,當時我載丙○○到蘇麗華那邊吃藥,但丙○○並沒有去甲○○家中,於警訊所言我是記錯,我之前有跟丙○○商量過,本來當天丙○○要和我一起進去,之後我跟他說不用,一個人進去就好,我怕如果被害人臨時回來要怎麼辦,我跟丙○○說,我拿到東西再給他,當時只有我進入而已,丙○○並沒有進去,丙○○當時於蘇麗華家中,當時我把東西拿回來之後,我在蘇麗華樓下將東西交給丙○○」,「竊取到人民幣二千元、美金一千元、港幣二千元,金馬一隻、金元寶一個、珍珠項鍊四條、床頭音響主機壹台,當時我把這些東西拿給丙○○,我並沒有分到,我不知道金馬是真的或假的,我們是一起把變賣的錢和丙○○、乙○○一起花用」」,「床頭音響先交給乙○○,之後再交給吳百祥」,「這一次我進去的方式都和第一次一樣」,「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和吳百祥、乙○○共同行竊甲○○之財物,當時約晚上十點多」,「我和吳百祥進入屋內,拿取雷達錶壹支,玉石四顆,乙○○留在蘇麗華處支開蘇麗華」,「該次進入之前,我和乙○○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之後遇見吳百祥,就和他們一起到蘇麗華家中,到蘇麗華家中時,乙○○說你們進入就可以,我們是當時才決定的,是三個人共同決定的」,「偷到的贓物交給吳百祥,吳百祥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吳百祥事後並沒將錢拿來一起花用」,「並沒有另外給吳百祥玉石三顆及玉佩」,「另外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由我、乙○○共同行竊甲○○所有之項鍊、玉佩、胸針、耳飾、玉墬、勞力士等」,「這次是我進入,乙○○人在隔壁把風,當時我和乙○○商量好,如何去偷,由乙○○支開蘇麗華,由我一個人進去偷」,「所得財物勞力士手錶賣掉,其他東西均交給丙○○寄藏」,「交給丙○○的時候,丙○○知道東西是從甲○○家中偷的」,「其他東西部分是我拿去他家中給他的,是在四月三日交給丙○○的,丙○○家中是在苑裡鎮客庄里之家中給他的」,「孔雀路只查到我而已,東西是在丙○○家中查獲的」,「勞力士手錶部分賣給溢源當舖,當時是乙○○、吳百祥、和我三人去典當的,當時是用吳百祥名義典當,當三萬五千元,我拿五千元給吳百祥,三萬元我跟乙○○一起花用」」,「是四月二日下午偷的,約下午六、七點拿去典當的。當時找吳百祥去典當,因吳百祥有證件,乙○○並沒有證件,才會用吳百祥的名義去典當,分給吳百祥五千元,因是用吳百祥的證件典當的」等語。被告陳育銘對於被告丙○○是否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一節,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固稱:丙○○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等語,惟查證人陳育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警訊則供證稱:「由我騎機機車去苑裡丙○○家中,載他至蘇麗華家中,由我及丙○○在深夜二時許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丙○○竊得人民幣、美金、港幣、金馬一隻,我竊得珍珠項鍊四條、床頭音響主機一台」等語,被告竊得之物品不少,並有床頭音響一台,體積不小,一人之力,恐不足以勝任,是其前後供述不一,應以最初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拿項鍊去出賣給銀樓,是陳育銘交給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拿金馬一隻變賣,是陳育銘有拿給我,我拿去賣」,「四月十二日當天,我和吳百祥到慶芳銀樓買金子,因為之前,他們有拿手錶去慶芳銀樓問,這是老闆告訴我們,之後,老闆就問手錶下落如何,我跟老闆說已經當掉,老闆說他要買,所以我們一起到溢源當舖把手錶買回來,買四萬八千元,多出來的錢我並沒有分到,當時我們都一起拿去打電玩共同花用」,「是有從陳育銘處拿到戒指十個、項鍊六條、玉珮一個、胸針六支、耳飾一副、玉墜四個,是他拿給我的,放在一包塑膠袋內。我承認陳育銘有拿東西給我,但並不很清楚裡面是什麼」等語。而共同被告吳百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稱:「是和乙○○、陳育銘一起將勞力士手錶典當」,「當時我分到五千元,當作油錢」等語。被告三人之犯行,既經證人陳育銘結證屬實在卷,且對作案經過詳敘如上,對於竊盜後被告三人分別分得部分贓物,或將贓物變賣之款項,或部分分贓,或共同花用,被告亦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 林素貞 於警、偵訊時指訴碁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飾金進出簡易日記簿、失竊贓物清冊及照片三張、雙向通聯紀錄一紙、溢源當票乙紙、扣押物品目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附卷足稽;再參以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育銘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每日頻繁之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乙紙可資佐證,倘非極為熟悉且關係密切之朋友,豈會有如此高密度之聯繫,益徵被告乙○○與證人陳育銘之關係實屬熟稔,且無怨懟,從而證人陳育銘自無無故設詞誣陷之理;又被告吳百祥於警詢時供述:乙○○先打電話告訴伊,對於警方的詢問,都推說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參照),另被告吳百祥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育銘不是很熟,玉石是陳育銘給的等語,衡之常情,無一定交情之友人,何以會以玉石相贈?是被告吳百祥之供述前後矛盾係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再者,被告乙○○、吳百祥、丙○○倘非與證人陳育銘有共同行竊之事實,何以證人陳育銘能就其與被告三人行竊之細節及過程俱細靡遺的交待?是被告乙○○丙○○前揭否認竊盜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將所竊得鑲墜之項鍊一條、金馬一隻,依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持至慶芳銀樓售給蔡慶雄;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受寄隱藏證人陳育銘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慶雄、陳育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合法持有黃金等值錢物品,無不放置在保管箱內妥為保管,豈有任意將之擺放在塑膠袋內而交由他人寄藏之理,足證被告丙○○對證人陳育銘交付其保管之戒指十個、項鍊六條、玉珮一個、胸針六支、耳飾一副、玉墜四個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寄藏贓物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此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以同條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加重條件不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各與被告丙○○及吳百祥、陳育銘間,就前開竊盜共同罪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僅係加重條件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依情節較重之第二次竊盜行為)被告丙○○就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乙○○及被告丙○○竊盜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部分,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自不能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原判決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先後四次竊盜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究依何次竊盜行為論處,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說明,亦有瑕疵,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亦因之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惟被告等均年輕力盛,應受嚴厲之譴責,尤其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財物皆遭被告嚴重侵害,被告等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及被告乙○○為連續犯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對此部分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百祥部分,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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