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八六B00八三二B、八六B00八三三B號,均附息票第九期至第十期),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4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2張(編號:86B00832
B、86B00833B號,均附息票第9期至第10期),合計20萬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現金20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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