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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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雁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雁君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雁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5年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2次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足認違反法規範情節非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二)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涉犯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後,另以受刑人涉犯乙案、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相較於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案件之聲請事由,業已增列丙案,且與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案件之聲請事由不同,故本件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猶為乙、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則受刑人於所涉甲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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