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施慶源 相對人即提存人 吳慶龍 相對人 姜懿庭 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提存人吳慶龍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姜懿庭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吳慶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月21日南院武109司執簡字第742號執行命令,將其債務人姜懿庭對提存人吳慶龍之損害賠償債權在新臺幣200,000元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是聲請人為提存人吳慶龍之債權人。又提存人吳慶龍與相對人姜懿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提存人吳慶龍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在案。嗣提存人與相對人間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後,業已確定。而因相對人即提存人吳慶龍怠於行使取回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業已代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姜懿庭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姜懿庭逾期未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代位相對人吳慶龍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本院109年2月21日南院武109司執簡字第742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另本件業經查明聲請人前已代位吳慶龍通知姜懿庭行使權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4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該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於110年12月6日由姜懿庭親收,惟姜懿庭迄今均仍未對吳慶龍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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