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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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楊胡雪 相對人 楊蘇秋香 即 楊三川 之繼承人
楊政潔 即楊三川之繼承人
楊政樵 即楊三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楊蘇秋香即楊三川之繼承人、楊政潔即楊三川之繼承人、楊政樵即楊三川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十九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新全字第1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楊三川(歿)及債務人 楊三志 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各提存新臺幣146,200元、155,100元後,業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訴訟終結,系爭裁定業經經本院以106年度新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並撤銷該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新全字第1號、105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存字第64號、106年度新全聲字第3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裁定於相對人楊三川(歿)及債務人楊三志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並進而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楊三川(歿)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楊三川(歿)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