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靜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靜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靜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曾靜雅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曾靜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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