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游金山
游金海 相對人 游昌旺
許阿梅 游雲晴 游美釧 游美鳳 張紫英 游景祥 游美琪 游美翎 游美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前聲請鈞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故堪信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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