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嘉裕 相對人即原告 陳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在嘉義縣,為便於出庭應訊,爰聲請將本訴訟移轉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一)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
三、相對人於本院刑事訴訟事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即
109年度簡字第185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299號),上開刑事訴訟事件判決同時,本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有專屬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民事事件於審理中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