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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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江運昌 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397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647號准予提存後,在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相對人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