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住台北市○○○路○○號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後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而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今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完全敗訴確定,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債權人,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處分擔保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