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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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甲○○係兄弟關係,惟二人因關於使用台北縣○○鎮○○街○○○號住處一樓使用權之問題,致時生口角爭執而相處不陸,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七時三十分許,於服用酒類後返回住處時,因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執後,甲○○竟徒手將乙○○所有之冰箱玻璃打破(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而愈發引起乙○○之不滿。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乙把朝甲○○之手部、臉部及背部等處砍傷十多刀,致之受有左尺神經斷裂、左手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及右手尺側伸腕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發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乙○○所有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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