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紘宇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0號二樓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紘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紘宇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回覆意見,又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除編號1、2外,其餘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之程度高,暨考量附件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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