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兩造業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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