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陳慶詳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因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再繼續經營,並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七四二七八00號函准予申請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就任時,發現公司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負債則為一億二千七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公司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負債務明細表及應付債務人名冊中可知,除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會計師勞務費外,其餘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均係公司因股本不足而向各股東所借之資金;則就該項借款債務,各股東自得本於其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解決而與第三人無涉。從而,各股東就其對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可主張之債權即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宣告其破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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