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聲明人甲○○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乙○○的親生女,生於公元一九四九年二月九日,原住湖南省衡陽縣井頭鎮孟公殿村陶祠堂組,現住湖南省衡陽縣井頭鎮孟山村四維堂組。接雲林榮家仁愛堂堂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書函說(明)一,令(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亡故台中榮總,目前安厝於本家忠義祠正甲左後三五三號。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發文字號:(九二)榮基字第0五0一號書函說明:二、依本會遺產核發作業程序規定:申請人得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委託在台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亦得檢具海基會驗證書、除戶(戶籍)謄本、保證人身分切結書,經法院認證向本會提出申請。接雲林榮家和平堂長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信函說明:請你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回復信箋,檢附相關資料向雲林地方法院申請繼承或選定在台代理人辦理,聲明表示繼承等語。
二、惟查: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表示繼承時,除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榮基字第0五0一號書函影本外,全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認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之十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雲院瑜家悅九三巷聲繼八字第0六三三號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惟是否送達,時間逾二個月,本院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催送達情形,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來文表示「曾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惟「何時送達」迄無資料可考。然查,聲請人於書狀表示其已收受該裁定正本,書狀並簽署名字及二00四年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字樣,顯見聲請人最少應於該日或之前之日期,即已收受裁定之送達,依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裁定正本起十日內起算,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即應補正。惟聲請人逾裁定所定之十日期間,迄未補正,其聲明表示繼承,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