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不明確,復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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